(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廖明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明星,男,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明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廖明星携带毒品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302号御龙湾艺术酒店贩卖给陈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及毒资2000元人民币被缴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19.74克,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廖明星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及毒资(照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及辨认、毒品尿检报告单、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明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明星辩称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嫌疑人,应当认为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提出释放自己为条件要求公安机关抓获其所举报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不予采纳,后其举报的犯罪嫌疑人因他人举报被抓获,与被告人无关。故对被告人的辩称有立功表现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明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明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明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9.74克,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王丹霞(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