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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阜新市东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西苑大酒店、王秀威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市东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阜新西苑大酒店,王秀威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东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占奇,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西苑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苏丽娟,该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尤铭川,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威。上诉人阜新市东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阜新西苑大酒店(以下简称西苑酒店)、王秀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海民一初字第679号判决。东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奇,被上诉人西苑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尤名川,被上诉人王秀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一审诉称:王秀威租赁西苑酒店(现如家大酒店)用于开办阜新市中华路招待所。2008年,王秀威将该招待所4楼的4个房间租给我公司,用于开办东方公司。当时约定每年租金10000元,一年签一次合同。签完合同后,我公司将办公用品(金柜1个、卷柜1个、沙发4个、老板台2个、床2张、电脑、传真机、打印机、扫描仪等物品)搬到租用的房屋正式经营。后来西苑大酒店和王秀威出现经济纠纷,2011年1月,西苑大酒店将中华路招待所封存,并将租用中华路招待所内的东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万策律师事务所、凯旋律师事务所等多家办公用品全部拉走,导致东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无法使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我公司多次派人到西苑大酒店交涉,至今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的上述财产。要求被告返还我公司的金柜1个、卷柜1个、沙发4个、老板台2个、床2张、电脑、传真机、打印机、扫描仪等物品。被告西苑酒店一审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存在,在2011年1月22日西苑大酒店组织强迁,将中华路招待所2、3、4楼强迁的事存在,但是对于每个房间进行强迁的时候,都由阜新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阜新市公证处进行了清点并且有平面图,对每个屋存放的物品进行了标注。当时清点的东西有公证处现场的拍照和录像,如果原告能确定房屋位置,在清点中有的原告的东西都可以如数返还。如果能确定原告租赁房屋的位置,可以按照公证处清点清单和录像返还。原审被告王秀威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公司承租位于西苑酒店(后开办中华路招待所,现为如家大酒店)4楼401、402、421、422四间房屋。该房屋产权为被告西苑酒店所有,后被告西苑酒店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秀杰用于经营中华路招待所。王秀杰将房屋租赁事宜全部委托其妹妹王秀威办理。2011年1月22日,因被告西苑酒店与中华路招待所承包人产生纠纷,被告西苑酒店申请证据保全,阜新市公证处对西苑酒店一层过道两个房间、二层和三层全部房间、四层楼梯以东全部房间的存放物品进行清点,并对清点过程进行录像,清点完毕后将物品运送到阜新市东方宾馆保管。一审法院经查:(2011)阜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中《阜新市西苑大酒店平面图》显示,422房间内物品有板台一个,沙发一组(3个),保险柜一个;421房间内物品有双层铁床4个;401房间内物品有双层铁床四个,饭桌一个,21寸电视一台,ms240打印机一台;402房间内物品有双层铁床四个,21寸电视一台。原告经辩认确认422房间内物品为原告所有,另有电视机及打印机各一台为原告所有。一审法院另查明:清点过程录像中显示并无原告承租房间清点过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1)阜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损害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的行为,给财产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东方公司承租位于西苑酒店四楼四间房屋用于办公经营。被告西苑酒店与房屋承租人中华路招待所产生纠纷,继而将西苑酒店一层过道两个房间、二层和三层全部房间、四层楼梯以东全部房间的存放物品进行清点并运至他处保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西苑酒店返还房间物品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秀威为中华路招待所负责人王秀杰的妹妹,受其委托办理房屋租赁事宜,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东方公司可以确认由被告西苑酒店清点并保管的物品有板台一个,沙发一组(3个),保险柜一个,电视一台,打印机一个。被告西苑酒店在公证过程中清点录像内并无原告承租房间内的清点过程,虽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请求返还公司物品金柜1个、卷柜1个、沙发4个、老板台2个、床2张、电脑、传真机、打印机、扫描仪等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确切损失,只能就现有证据确认部分物品予以认定,其他物品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苑酒店返还原告东方公司板台一个,沙发一组(3个),保险柜一个,电视一台,打印机一个。二、驳回原告东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苑酒店承担。东方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部分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金柜1个、卷柜1个、沙发4个、老板台2个、床2张、电脑、传真机、打印机、扫描仪等物品,这些物品是确实存在的办公用品,可原审法院判决只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老板台1个、沙发1组(3个)、电视1台、打印机1个。原审法院这一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返还的物品没有电视机,可原审法院却对这一物品认定,上诉人没有这一物品,但上诉人确有的物品没有得到全部返还。二、被上诉人在2011年1月突然将上诉人所租用的办公楼封死,并声称要强迁,上诉人不能进入办公楼。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物品清点过程存在过错,但又没有完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西苑酒店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秀威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上诉人东方公司请求西苑酒店返还财物的诉求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返还的只是其诉求的部分物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的问题。因上诉人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22日一直未对其办公室(中华路招待所内)的物品进行过清点、检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租赁房屋内当时属于自己所有物品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西苑酒店返还该判决第一项所列物品合法合理。另外,一审判决书中亦释明“其他物品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解决”,也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称一审诉求中没有电视机而判决却予以返还的问题。因其民事诉状中称“要求被告返还我公司的金柜1个、卷柜1个、沙发4个、老板台2个、床2张、电脑、传真机、打印机、扫描仪等物品。”其中“等”字说明其要求返还的物品并不十分明确,另外,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电视、打印机是我家的,各1个”,所以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阜新市东方煤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阜新市东方煤焦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审 判 员  李祥彬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