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阿民四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淑芹与张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芹,张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四商初字第635号原告孙淑芹,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殿友,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孙淑芹与被告张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芹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妻子是好朋友,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殿友与妻子吴桂英因承包活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张殿友于当日出具两份欠据,分别为3,000元、2,000元,欠据中约定2014年2月末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殿友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殿友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孙淑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据2份(原件)。意在证明:被告张殿友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张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殿友从原告孙淑芹处借款本金5,000元用于作生意,被告张殿友给原告孙淑芹出具了两份欠据,约定借款于2月末前偿还,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殿友拖欠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张殿友为原告孙淑芹出具的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亦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淑芹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告孙淑芹作为债权人主张被告张殿友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殿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淑芹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张殿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淑芹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殿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淑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忠桂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丽程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