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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民一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贺兴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张伟,贺兴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2#楼商业裙楼2#003。组织机构代码:75354105-5。负责人:赵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市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光,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兴林。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原审被告贺兴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浩,被上诉人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光,原审被告贺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贺兴林驾���鲁R×××××号小型轿车在花城小区由北向南行驶,与在17号楼南侧左转弯驾驶的电动车张伟相撞,致使张伟车损人伤。贺兴林违章驾驶,严重侵犯了张伟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贺兴林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万元。贺兴林未作答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首先需要核实事故真实、事故责任明确,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承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的费用,该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不同意合并处理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6时许,贺兴林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在菏泽开发区花城小区内由北向南行至17号楼东头,与从17号楼南侧左转弯向北的张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张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张伟住进菏泽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转入菏泽市立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9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48天。张伟支付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550元,住院费874.08元。张伟支付菏泽市立医院住院费9620.80元,以上合计张伟支付医疗费11044.88元。2012年10月2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伟外伤致“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双腕骨背侧撕脱骨折”属十级伤残。张伟支付鉴定费800元。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张伟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张伟提交交通费单据计款240元,酌情认定200元。张伟系菏泽市牡丹区第二十二初级中学教师,月工资2780元,2012年7月至同年10月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6970元。张伟与其妻刘卫红于2003年2月27日婚生一子张柏畅。张伟住院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5日期间其亲属张建新护理。张建新属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职工,该处扣发张建新护理期间工资5546元(税后)。2011年12月17日贺兴林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贺兴林驾驶证号码为:××,该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有效期限为10年,准驾车型C1E。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7月19日,贺兴林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张伟相撞,致张伟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贺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推定贺兴林负全部责任。张伟因涉案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044.88元、误工费8432.67元(2780元÷30×91天)、护理费5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067元(14561元÷12个月×100个月×50%×10%),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79114.55元。其中张伟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484.8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2484.88元,超出部分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张伟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800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平安保险公司即应当赔偿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5829.67元(79114.55元-2484.88元-800元)。贺兴林应赔偿张伟经济损失2484.8元及鉴定费800元,合计328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5829.67元。二、被告贺兴林赔偿原告张伟鉴定费3284.88元(2484.88元+800元)。三、上述一至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伟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贺兴林负担1800元,原告张伟负担50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5584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6067元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误工费8432.67元判决,改判不予支持。2、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涉及雇佣或劳务关系,又不牵扯劳动关系,而是典型的撞车交通事故纠纷。张伟的伤残等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没有事实根据。3、张伟的误工费缺乏根据不应支持。4、一审判决中关于责任划分,因贺兴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推定贺兴林负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伟辩称,1、本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事故���生时交警队以小区内道路不属于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没有出具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以健康权纠纷委托有关部门所做的法医鉴定是正确的。2、张伟虽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菏泽市第二十二中学确实已经扣发其工资。3、贺兴林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是应当的。原审被告贺兴林述称,贺兴林对其车辆投保了全险,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期间,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菏泽分行市中分理处调取“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一份,载明菏泽市牡丹区第二十二初级中学于2012年12月27日从张伟账户中扣工资6970元。平安保险公司及贺兴林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张伟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即实际被扣的工资6970元)。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衡司法鉴定所对张伟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伟外伤致“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双腕骨背侧撕脱骨折”残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张伟对该鉴定意见质证称,原来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能确认构成伤残,对于本次鉴定结论不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和贺兴林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伟的伤残程度鉴定应适用何种鉴定标准。2、张伟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如何计算。3、一审法院对涉案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是否适当。关于张伟的伤残程度鉴定应适用何种鉴定标准。关于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有两种现行鉴定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非工伤且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而不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如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使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因此,本案中张伟的伤残程度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经审查,本案应采纳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第二次作出的关于张伟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张伟外伤所致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伤残范围。关于张伟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张伟在本案中所致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范围,原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已无事实依据,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因张伟不构成伤残其公司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受害人张伟系菏泽市牡丹区第二十二初级中学职工,有固定收入,且因本次事故菏泽市牡丹区第二十二初级中学扣发张伟的部分工资6970元。误工费用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伟的误工费应计算为6970元。关于一审法院对涉案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是否适当。一审判决因贺兴林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推定贺���林负全部责任。因贺兴林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法院无法查清事实划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推定贺兴林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伟因涉案事故遭受经济损失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且误工费应按6970元计算。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716元(10000元+6970元+200元+5546元)。原判对张伟是否构成伤残及误工费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本院给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贺兴林负担1778元,由张伟负担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张伟负担1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亚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