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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兰建明与郑邦涛、陈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建明,郑邦涛,陈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兰建明,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郑邦涛,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陈小琴,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兰建明与被告郑邦涛、陈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邦涛、陈小琴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兰建明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郑邦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言明该借款在6个月内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息,并以家庭财产作担保。2013年11月16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保证所借款项在一年内全部归还,利息仍按月利率3分计息,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10月15日所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二张,2013年11月16日所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邦涛、陈小琴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郑邦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明上述借款在6个月内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息,并以家庭财产作担保。2013年11月16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保证所借款项在一年内全部归还,利息仍按月利率3分计息,以上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郑邦涛、陈小琴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郑邦涛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按此计算,利率不得超过24.6‰,原、被告所约定利率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陈小琴系被告郑邦涛之妻为由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因无证据表明两被告有婚姻关系及该借款系婚后共同债务,且借条上也无陈小琴的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琴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邦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建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1180元(第一笔100000元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第二笔100000元从2013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均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月利率为24.6‰)合计281180元;二、驳回原告兰建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7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贤愈审 判 员  雷建军人民陪审员  谢祖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粱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