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传金与潘永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金,潘永林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刘传金,男,1952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潘永林,男,1961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友红,女,1962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传金诉被告潘永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颜珺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朱家清、颜珺婷、人民陪审员秦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金,被告潘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金诉称:原告在被告家楼上。自2013年11月6日起,被告未经允许,私自破坏承重墙,在承重墙上开门,造成楼上墙体开裂,给楼上造成安全隐患,并私自改造房屋结构和住房设施,改造下水管道,造成楼上座便器、卫生间下水不通畅,院子里有违建,致使楼上不好晒衣服,也给楼上造成安全隐患,在楼梯过道搭建铁棚,造成消防通道不畅。遂诉讼要求被告:1、将门改窗部分及拓宽的窗户部分恢复原状;2、将改造的卫生间下水管道恢复原状;3、拆除前院的违建;4、拆除楼梯过道铁棚,恢复原状。被告潘永林辩称:1、关于前院的违建,是买来就有的,并不是被告搭建的;2、窗户以下的部位并不是承重墙,窗改门对房屋结构不造成影响,原告认为造成危险,应提供鉴定证明;3、拓宽朝北窗户,是为了通风采光好一点,如有影响,原告应提供权威部门的鉴定意见;4、对于楼梯的铁棚,也是房屋买来之前就有的,该套房屋是老房子,并没有消防通道;5、改建下水道是因为原来铸铁的下水道破损了才换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在一幢六层建筑物的同一单元同一排,原告家居住在二楼,被告家居住在一楼。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如下改造:1、将卧室朝南的窗户改建成门,并将其宽度从原先的1.18米扩至的1.42米;2、将卫生间朝北的窗户扩宽,由原先的0.65米扩至0.9米;3、将卫生间下水管道予以改建,将原先垂直的下水管线移除,改成从屋顶平行延至屋外,从屋外用管道排出。此外,在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时,前院已搭有披屋,楼梯口拐角处搭有铁棚,现均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因改建房屋产生的纠纷,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雄州派出所出警处置,派出所告知原告可向六合区住建局反映。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勘查,被告承认其擅自在承重墙上拓宽门窗洞口,并称愿意消除安全隐患。2014年2月7日,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被告擅自在承重墙上拓宽门窗洞口的行为,向被告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此后,被告未能整改,原告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以上事实,有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房产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勘察照片、送达回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的勘察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三方面内容。一是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前院违法搭建的披屋与楼梯道内搭建的铁棚,该搭建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的查处是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故该项诉求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拆除的承重墙,针对被告破墙拓宽门窗的行为,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就该行为向被告方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机关已经介入处理,法院不宜再按民事案件受理,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理涉。三是原告要求被告将更改的下水管道恢复原状,被告这一行为因无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处理,故该项诉讼请求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应予处理。被告是否应当将改造的下水管道恢复原状,主要是看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何处权利,应承担什么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下水管线应为同一幢楼房相关业主共有部分,对于下水管线的改造应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被告未经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下水管线进行改造,侵犯了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共同共有人之一且其权益已受影响,诉讼要求被告将改造的下水管线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改造的卫生间下水管线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刘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潘永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朱家清审 判 员 颜珺婷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