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万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叶伟与吴启玲、叶夏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吴启玲,叶夏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万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叶伟。被告:吴启玲。被告:叶夏飞。原告叶伟与被告吴启玲、叶夏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玲、叶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吴启玲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青田支行借款50000元。借期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本息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借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签字确立担保关系。被告收到借款时出具了借据交由青田农行收执。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经过催讨无果。中国农业银行青田支行遂将原告和被告吴启玲诉至法院。后中国农业银行青田支行凭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只得于2014年4月9日为被告吴启玲向中国农业银行青田支行垫付借款本金50000元和支付利息15559.9元,共计本息65559.9元。被告叶夏飞对被告吴启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夏飞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启玲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6555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叶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启玲、叶夏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叶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和被告吴启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吴启玲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青田支行借款50000元,由原告叶伟提供担保,而后中国农业银行青田支行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吴启玲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执行裁定书原件两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原件一份,以证明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启玲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青田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8.528%计算,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叶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总额包括诉讼费不超过7.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代被告吴启玲垫付了执行款65559.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吴启玲、叶夏飞,被告吴启玲、叶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3日,两被告在青田县东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日,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丽青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启玲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8.528%计算,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总额包括诉讼费不超过7.5万元);由原告与被告吴启玲承担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代被告吴启玲垫付了执行款65559.9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履行的65559.9元执行款中有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909.9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叶伟为被告吴启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后经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63909.9元后,有权向被告吴启玲进行追偿。被告吴启玲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代偿款中包含了受理费及公告费,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诉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夏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夏飞应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启玲、叶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启玲、叶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伟代偿款6390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40元,由原告叶伟负担25元,由被告吴启玲、叶夏飞负担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晰晰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人民陪审员 金豪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