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赐祥与仇国贤、邹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赐祥,仇国贤,邹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26号原告:陈赐祥,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国贤,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邹美莲,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赐祥诉被告仇国贤、邹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逸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国贤、邹美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仇国贤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仇国贤向原告借款62000元周转写下《还款计划》,注明:“本人仇国贤……在2013年4月开始每月还陈赐祥5000元(伍仟元正)直接还清总数62000元(陆万贰仟元正)”。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仇国贤无法按《还款计划》支付第一期还款款项5000元。经原告、被告仇国贤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仇国贤重新写《还款承诺书》,注明:“本人仇国贤……承诺从2013年4月开始每月28日前还款陈赐祥人民币伍仟元整,直至还清人民币陆万二仟元整,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止,如不能履行本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注:另在2013年4月10日前先归还人民币4000元整”。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仇国贤要求归还欠款【案号:(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45号】,案件审理中,被告仇国贤主动提出全额还款,要求原告先行撤诉。撤诉后,被告仇国贤一直未还款,原告因撤诉损失638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为追讨欠款一事与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除此之外,原告两次起诉追讨被告仇国贤欠款额外产生人口信息查询费30元。另外,被告仇国贤、邹美莲于198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8日协议离婚。上述债务系被告仇国贤、邹美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仇国贤、邹美莲完全是两人为恶意逃避债务而离婚,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目前两被告未对原告债务作出任何清偿,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仇国贤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以6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仇国贤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45号受理费638元、人口信息查询费30元;3、被告邹美莲对被告仇国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仇国贤、邹美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仇国贤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在2013年4月开始每月还原告5000元,直至还清总数62000元。后被告仇国贤又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从2013年4月开始每月28日前还款给原告伍仟元整,直至还清人民币陆万二千元整,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止,并承诺若不能履行该还款承诺书,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并注明在2013年4月10前先归还人民币4000元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45号】,向被告仇国贤追讨欠款。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该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另查,两被告于198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8日登记离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人口信息查询费3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仇国贤向原告借款62000元,有被告仇国贤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仇国贤应将借款清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仇国贤支付以6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由于《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还款方式是分期还款且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尚未到期的借款原告不能主张利息,被告仇国贤应向原告支付以未还借款的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由于被告仇国贤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自愿承担如不能履行还款承诺书产生的所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仇国贤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人口信息查询费3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仇国贤承担(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45号受理费638元的请求,原告自行撤回该案的起诉是其自主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并承担该案受理费,其亦没有提出异议,故该案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被告仇国贤负担该案受理费6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出否定抗辩意见,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邹美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国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赐祥清还借款62000元,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其中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以本金4000元计,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以本金5000元计,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以本金10000元计,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以本金15000元计,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以本金20000元计,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以本金25000元计,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以本金30000元计,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以本金35000元计,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以本金40000元计,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本金45000元计,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以本金50000元计,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以本金55000元计,从2014年3月30日起以本金62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仇国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人口信息查询费30元给原告。三、被告邹美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4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1594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159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代理审判员 施海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