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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李必飞与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飞,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李必飞。委托代理人:朱沈楼。被告: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梅。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叶通明。原告李必飞与被告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飞及委托代理人朱沈楼、被告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必飞诉称:从2010年起,被告多次将其承接工程中中央空调系统、地暖系统工程的安装、售后事宜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后,均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常常借口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按量的将工程款、工程材料费、工程所需的人工工资等费用支付给原告。截止到2013年1月29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上述各项费用123038元,并承诺,上述欠款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被告未能在其承诺时间内向原告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123038元欠款至今未付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违约。但原告数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30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必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23038元的事实。2.工程承包合同6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工程分包的事实。3.付款银行记录1组,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4.销售安装合同2份(被告与实际工程发包方签订的)(被告与金秋红签订的合同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相对应,案涉工程由被告作为总承揽单位,该工程由原告承包。被告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证据中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确认,只有一份合同有公司盖章,且欠条上也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证明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工程款支付是分阶段,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满足。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之间存在矛盾。合同上显示房子的面积大,工程量大,而工程款少,这与事实不符。合同是由本案的第三人汪某签付的,没有与被告发生直接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李必飞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其是被告的销售经理,但没有劳动合同、委托书等证明是被告的员工以及职务为销售经理,本案所涉合同中三份合同是其个人签字,欠条也是个人签字,但与公司老总通过电话告知过。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盖章;因证人汪某确认该欠条为其书写,没有公司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为汪某书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盖有公章的二份合同无异议,但对其他四份合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证人汪某确认三份合同系其所某故本院对盖章的二份合同及汪某所签三份合同的形式真实予以却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并无实际款项往来;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原告的账户体现在该明细上,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衢州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金华的合同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均有被告盖章,本院只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人汪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述真实,被告认为不具有客观性与证人个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汪某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必飞与被告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工程承包合同,其中二份合同盖有被告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公章,款项已结清;三份合同未盖被告公司的公章,由证人汪某以被告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李必飞签订。汪某于2013年1月29日以被告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欠款方出具收条一张:因公司资金紧张,欠李必飞安装工程、材料、及人工工资合计123038元。被告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与汪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授权证明,但被告同意汪某在外接业务,然后跟公司分成。现原告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必飞不同意汪某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故被告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汪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汪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确的授权、代理范围。虽被告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同意汪某在外接业务,然后跟公司分成,但不能将汪某个人行为与被告的公司行为相混同。汪某以被告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李必飞签订合同,只签有个人名字,而未盖有被告的公章,事后被告未追认。汪某书写的欠条未有证据证明其获得被告的授权或经与被告对账,且盖有被告公章的合同款项均已结清,原告不能证明未盖有被告公章的合同与被告有资金往来。因此被告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抗辩其未与原告李必飞签订案涉合同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必飞主张被告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3038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必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380.5元,由原告李必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