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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民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郭玉茹与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茹,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1330号原告郭玉茹,女,199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东风街***号,学生。法定代理人房俊艳,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东风街***号,居民。房俊艳系原告郭玉茹之母。委托代理人景喆、曹晓英,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昌龙大厦。法定代表人叶星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建辉、张露,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茹与被告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英经传唤未到庭,原告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景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星鹏经传唤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乔建辉、张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茹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中园4号楼1单元2401号房屋,112.26平方米,共404136元,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404136元。合同第24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方向渭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生效后,至今被告未进行登记备案。合同第8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无故推脱,至今未向原告交房。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9条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现将被告安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及时向渭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房屋产权预登记;2、依法判令被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按第9条之规定从2014年3月1日起以60天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42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玉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2、临渭区元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元亨寄卖行及法人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被告安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收款收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购房款,因为没有付款凭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年检不全,且两个机构经营范围不包括大的现金业务,不能证明有大额现金交易能力,无法证明原告已交付购房款。被告安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买卖合同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为“购房合同”形式提供的担保,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实为答辩人为房俊艳、郑卫东之间因民间借贷引起的担保纠纷,目的是答辩人为郑卫东向房俊艳借款以“购房合同”形式提供的担保行为。2012年10月18日,应郑卫东要求,答辩人就郑卫东在房俊艳处的借款向房俊艳出具一份载有10套房信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并与上述买卖合同配套向房俊艳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让郑卫东交给房俊艳,但实际并未支付房款。2014年1月25日,房俊艳通过郑卫东要求答辩人更换上述买卖合同,答辩人为房俊艳更换了新的一套一份的买卖合同,并增加套数为十一套,还将其中三套按房俊艳要求买受人载为郭玉茹、赵红涛、赵倩,本次更换合同及收款收据仅是完善担保行为,无买卖之意,也未交付房款。因此上述合同均为虚假交易,应认定双方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并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支付购房款,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持有的房屋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交付房款的事实,原告要求预登记、交房及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安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郑卫东证明一张;2、十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各一份,郑卫东收条一张;3、房俊艳购房合同八份、赵倩、赵红涛、郭玉茹购房合同各一份及收款收据十一份;4、安信公司财务报表一份。原告郭玉茹对被告安信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否为郑卫东亲手所写,郑卫东应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没有生效,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合同也已经作废;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是担保关系,能证明双方是买卖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为被告制作。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合同款的目的,以上述两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证据综合案件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8日,原告郭玉茹与被告安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第一至第四条约定:买受人(房俊艳)购买出卖人(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人民街南侧3-4-11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城中园中第4幢1单元2401号房,建筑面积共112.2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600元,总金额404136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渭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登记备案。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404136元城中园4号楼1单元2401房款的收款收据。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5月12日,原告郭玉茹将被告安信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原告郭玉茹与被告安信公司就商品房买卖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应确认其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郭玉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安信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预告登记制度,是买卖房屋或其它不动产物权的当事人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的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渭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就原、被告双方城中园4号楼1单元2401号商品房买卖申请房屋产权预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从交房逾期之日起计算60天向其支付2424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安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其为郑卫东与房俊艳之间的借款提供的担保而订立的合同,但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加之房俊艳明确表示其与郑卫东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向渭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中园4号楼1单元24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预告登记。二、由被告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郭玉茹交付城中园4号楼1单元2401号商品房。三、由被告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郭玉茹支付违约金2424元。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渭南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沙荣审 判 员  赵 晔代理审判员  韦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华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