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200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浠水县第一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窜至白莲镇圆通庵村3组,趁被害人郭某某家中无人,便溜进屋内将其房间柜子上纸箱内的一条价值200元人民币的黄鹤楼香烟偷走。2014年7月10日8时45分,被告人秦某某趁白莲镇大桥西路被害人毛某某家大门敞开未锁之机,溜进其家中,正在窃取被害人毛某某家桌子上提包内的财物时,被毛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毛某某于当日报警,至此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照片六张、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闻思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译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