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行审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汪蔚彬、顾洪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汪蔚彬,顾洪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衢开行审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开化县。法定代表人:汪奎福,局长。被执行人:汪蔚彬。被执行人:顾洪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6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4)第1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超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84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6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只履行5000元,剩余79000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5日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6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4)第1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利球审判员 汪志松审判员 毛新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