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务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申海红诉被告徐全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海红,徐全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务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申海红,男。被告徐全福,男。原告申海红诉被告徐全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全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海红诉称,原告申海红之妻近几年来销售水泥,被告徐全福在承包工程修建私房,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通过原告申海红到原告申海红妻子销售水泥处拉运水泥到其工地使用,先后拉运水泥13次,共欠水泥款64260元。经原告申海红多次催收,被告徐全福才于2013年2月8日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从2013年2月起,每月付给原告申海红货款利息1900元,在2013年7月1日前还清原告申海红的货款。到期后经原告申海红催促,被告徐全福许诺延期1个月付清,一个月后被告徐全福及其家人不知去向。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全福偿还原告申海红欠款64260元及利息26600元。被告徐全福未应诉也未答辩。原告申海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凤冈县西部水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凤冈县西部水泥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申海红之妻邹大霞在务川合法销售水泥的事实。2、原告申海红与邹大霞的结婚证一本,持证人邹大霞。用以证明申海红与邹大霞系合法夫妻。3、凤冈县绥阳镇人员安某某、安某甲证明(附两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申海红从妻子邹大霞处拉运水泥到徐全福工地的事实。4、记账本第25页、26页。用以证明徐全福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17日在原告处拉运水泥13次,计64260元未结账的事实,被告徐全福与邹大霞之间的水泥款支付情况及另外张刚欠原告方水泥款的事实。5、欠条一张(被告徐全福2013年2月8日书写)。用以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6426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900元,被告所欠的水泥款64260元,于2013年7月1日前全部向原告付清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海红提供的1、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颁发和出据的,能够证明原告申海红之妻邹大霞销售水泥的合法性,本院对1、2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申海红提供的3、4、5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全福在原告申海红处拉运水泥到其工地上使用的事实及形成欠条的过程,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徐全福所欠原告申海红水泥款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3、4、5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海红之妻近几年来销售水泥,被告徐全福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通过原告申海红在原告申海红之妻邹大霞销售水泥处拉运水泥,先后拉运水泥13次,共欠水泥款64260元。经原告申海红多次催收,被告徐全福于2013年2月8日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从2013年2月起,每月付给原告申海红货款利息1900元,在2013年7月1日前还清原告申海红的货款。到期后经原告申海红催促,被告徐全福许诺延期一个月付清,一个月后被告徐全福及其家人不知去向。原告申海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全福偿还原告申海红欠款64260元及利息2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全福通过原告申海红在原告申海红之妻销售水泥处拉运水泥,并在原告申海红的记帐本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全福拉运水泥后,未履行支付水泥款的义务,经原告申海红催收,才写下欠条,约定从2013年2月起,每月付给原告申海红货款利息1900元,在2013年7月1日前还清原告申海红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或者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全福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水泥款,应当履行支付原告申海红的水泥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申海红按双方约定每月1900元利息计算,要求承担26600元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申海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全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海红的水泥款64260元及其利息26600元。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徐全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2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 强审 判 员 冯 珍人民陪审员 文 小 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玲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