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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徐苏珍与陶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408号原告:徐苏珍。被告:陶荣富。原告徐苏珍为与被告陶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苏珍起诉称:被告陶荣富分别在2014年1月12日、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月20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陶荣富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均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但至今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徐苏珍出示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徐苏珍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荣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陶荣富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陶荣富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荣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苏珍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陶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