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2014-691号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某某印制电路板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沧州市某某印制电路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地址:河北省沧县薛官屯乡新开路村。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沧州市某某印制电路板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北京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地址:北京市。原告沧州市某某印制电路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市某某印制电路板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5月起,我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建立了承揽加工的合作关系。我公司能够按被告的加工期限交货。截止到2011年12月8日止,被告共计加工款为729744.04元,到2012年11月28日共计回款为629744.03元,至今被告方仍拖欠我公司加工款100000.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印制板加工款100000.0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北京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建立承揽定作业务关系。原告是承揽方,被告是定作方,原告为被告制作各种类型的电路板。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7月22日签订三份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及金额、质量及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和期限、违约与赔偿、争议解决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都做了具体的约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除拖欠原告部分定作款外,其他方面也全部履行了。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原因是被告欠原告货款不给,多次追要才给了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失去了信誉,所以终止了来往。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对定作款进行了核对,经反复核实,被告欠原告定作款100000.0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23日合同、2014年3月5日北京某某账目核对清单予以证实,同时还有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22日提供的《某某公司订货单》也能证实。对于电路板质量的验收双方都做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2011年5月18日和2011年5月23日的合同中第五条:“以国标或订单要求,如有异议在10日内提出,货到10日内未提出视为电路板合格。”《某某公司订货单》第二条:“质量及验收要求:交付时甲方将按产品规格和图纸技术要求进行验收,交付产品应满足以下验收条款:电路板包装完整,外形美观,无划痕等缺陷。所有焊盘覆锡均匀,导线无毛刺,标识清晰,通孔覆盖均匀。电路板尺寸、版本号及线路与图纸一致。乙方在交货时,应提交产品合格证,产品分析报告等单据,报告中要明确本批印制板的加工工艺符合FOSH标准。”原告最后给被告供货至今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电路板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依据是合同中第八条:“违约与赔偿: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多少,只要求按此约定,依据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损失。具体计算年利率6%,基数10万元,时间从2014年3月5日(对账时间)开始计算到2014年9月15日止,共计3123.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欠原告100000.01元定作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定作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被告承担3123.60元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市某某印制电路板有限公司定作款100000.01元,并承担违约金3123.60,合计103123.61元。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志国审判员 马 锋审判员 杨金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红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