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民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耿振玲、宿国建、宿雯雯诉吴金军、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振玲,宿雯霞,宿国建,吴金军,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重初字第1号原告耿振玲,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原告宿雯霞,女,199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法定代理人耿振玲,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宿国建,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系原告耿振玲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宿国建,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吴金军,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陵县。被告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山东省陵县。法定代表人商克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忠军,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男,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保定市公司负责人:庞淑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耿振玲、宿国建、宿雯霞与被告吴金军、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2)陵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作出(2014)德中少民终字第2号裁定,撤销我院(2012)陵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案件重审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定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直接侵权人孙某甲在事故中死亡,其本人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在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对其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不追加孙某甲的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振玲、宿国建、宿雯霞、被告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忠军、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因开庭前已与三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耿振玲之夫宿某甲受雇于被告吴金军为其驾驶车辆,2012年10月10日5时36分,宿某甲乘坐由孙某甲驾驶的鲁N85X**(鲁NM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行驶途中尾随碰撞前方由濮某甲驾驶,因事故堵车停于慢速车道内的冀FB3X**(冀FRX**挂)重型平板挂车,因惯性冀FB3X**(冀FRX**挂)撞向前方由蔡某甲驾驶同样因堵车停于慢车道内的苏H088**(苏HF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导致驾驶车辆的孙某甲及该车乘坐人员宿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孙某甲、宿某甲二人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7时49分、7时39分死亡。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濮某甲、蔡某甲、宿某甲无过错,无责任。宿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吴金军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吴金军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牌号为冀FBXX**的牵引车在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牌号为冀FRXX**挂的重型平板挂车在民安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上两保险公司也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4242.46元。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浙公高湖二认字(2012)第2001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2、被告吴金军与被告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挂靠于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3、原告家庭户口本及宿某甲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4、医药费单据一份,证明因抢救宿某甲支付医疗费1004.46元。5、证人李某某的出庭作证及证明一份,证明宿某甲从1981年-2012年一直租住证人在陵县原木器厂家属院内的房子。6、陵县徽王镇松树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全家在陵县县城居住多年;7、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用证据1-4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车辆挂靠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用证据5-7证明,原告一家人在城里居住多年,宿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4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据5-6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全,应追加孙某甲的亲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我公司对宿某甲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列我公司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3、原告的起诉数额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冀FB30**在其公司投保无异议,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还造成了孙某甲的死亡,该限额应予以保留一半。被告民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冀FRX**挂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因标的车无责任,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无责代赔1万元。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的事故车辆鲁NXXX**(鲁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吴金军于2010年购置,挂靠于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吴金军雇佣孙某甲及原告耿振玲的丈夫宿某甲为其驾驶该车辆。2012年10月10日5时36分,孙某甲驾驶该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28公里+900米时,尾随碰撞前方由于事故堵车停于慢速车道内由濮某甲驾驶的冀Fxxx**(冀F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于惯性FXXXX2(冀FXX**挂)号车向前碰撞同样因堵车停于慢速车道内由蔡某甲驾驶的苏H0XX**(苏H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孙某甲、濮某甲及鲁N8XX**(鲁NXX**挂)号车乘车员宿某甲受伤,后孙某甲、宿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湖二认字(2012)第2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一方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濮某甲、蔡某甲、宿某甲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金军离家外出,查无下落。另查明:冀FBXX**号车投保于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其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213060000109763,有效期自2012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冀FRX**挂号车投保于民保保定支公司,其交强险单号为06020902011108062011000668,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死者宿某甲系原告耿振玲之夫,系原告宿国建、宿雯霞之父,家庭户籍所在地是山东省陵县,系农村家庭户口,宿雯霞出生于1996年10月22日,尚未成年。根据已经生效的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初字第1379号判决书,孙某甲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判决书认定其亲属孙某乙等人获得孙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55840元。重审期间,三原告与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民安保定支公司分别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民安保定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别赔付三原告5500元、11000元,三原告就此次事故不得再另行向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民安保定支公司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上述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民安保定支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过付给三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应否追加孙某甲的亲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对宿某甲的死亡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本次事故发生,孙某甲为直接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孙某甲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本人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应追加孙某甲的亲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孙某甲的亲属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否追加孙某甲的亲属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看孙某甲的亲属是否继承了孙某甲的遗产,如其亲属继承了孙某甲的遗产,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则继承了孙某甲遗产的亲属有清偿孙某甲债务的义务,且清偿债务以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本案中,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孙某甲的亲属继承了孙某甲遗产的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孙某甲的亲属有清偿孙某甲债务的义务;且三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孙某甲的亲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应追加孙某甲的亲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被告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对宿某甲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一是死者宿某甲与被告吴金军之间的雇佣关系;第二是吴金军与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从两种法律关系的实质分析,被挂靠人陵县顺风物流公司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其对宿某甲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与雇主吴金军对宿某甲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它合理费用。本案中,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XXX**号车在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冀FXX**挂号车在民安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两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重审期间,三原告与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及民安保定支公司分别达成调解协议,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自愿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三原告5500元,民安保定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三原告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三原告已获得的165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宿某甲受雇于被告吴金军为其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吴金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及车辆运营的管理人和受益人,应当与被告吴金军连带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原告主张宿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同一事故中另一死者孙某甲的赔偿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初字第137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死者孙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其亲属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获得死亡赔偿金455840元,故宿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以4558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2元,按照相关赔偿标准,被抚养人宿雯霞的生活费为8342×2/2=8342元,该费用应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宿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464182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057元、医疗费1004.46元,符合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致宿某甲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三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以赔偿10000元为宜。以上三原告应获得相关赔偿数额共计494243.46元,扣除三原告从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及民安保定支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16500元,余款477743.46元应由被告吴金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军赔偿原告耿振玲、宿国建、宿雯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77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耿振玲、宿国建、宿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190元,共计12090元,由三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吴金军、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燕审 判 员 李德东人民陪审员 田兆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月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