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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成都高新区合信路和XX活广场三楼的美森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柳某某和王某熟睡之机,将两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手机和一部小米手机盗走。和XX活广场安保人员得知网吧有人手机被盗后,调取了监控视频查看,于当日下午在和XX活广场将范某某挡获并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场从范某某处搜出两部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两部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8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购手机票据,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彭成孝的证言,被害人柳某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