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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贾东、白凤录与被告李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东,白凤录,李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437号原告:贾东,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开原市北环路一巷平房。原告:白凤录,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开原市八宝镇南四家子村*组。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涛,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岩,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海城市析木镇达到峪村。委托代理人:张继权,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昌图县通江口乡建设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玉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贾东、白凤录与被告李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下称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东、白凤录的委托代理人宁涛、被告李岩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权、被告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东、白凤录诉称:2014年2月2日,在新三线开原市八宝镇四家子村南路口,李岩驾驶辽C856**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白凤录驾驶的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凤录、贾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岩负主要责任,白凤录负次要责任,贾东无责任。辽C856**号货车在鞍山支公司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482.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岩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鞍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本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贾东、白凤录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贾东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及转诊单,证明治疗情况;3、白凤录的住院病志,证明治疗情况;4、医疗费收据,其中贾东14449.47元、白凤录5148.71元;5、交通费票据,贾东2000元、白凤录1500元;6、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贾东月工资3000元;7、租房协议、民警调查报告,证明贾东在城镇居住;8、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9、鉴定费收据,金额850元;10、户口本。被告李岩提供放车协议书和收据2张,证明被告李岩已付原告23000元。被告鞍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法庭出示了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贾东、白凤录和被告李岩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材料,经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0时30分,在新三线开原市八宝镇四家子村南路口处,被告李岩驾驶辽C856**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白凤录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凤录、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贾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凤录负次要责任,原告贾东无责任。原告贾东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颞部头皮挫裂伤、左耳混合性聋,住院治疗25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2天。原告白凤录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发头皮挫裂伤、头右顶枕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8月4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东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辽C856**号货车在被告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岩已付二原告23000元。原告贾东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49.47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18200元{3000元/月÷30天×(25天+157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684.64元{95.88元/天×(2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计149371.11元。原告白凤录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48.71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为542.25元(36.15元/天×15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438.2元(95.88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计7554.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李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辽C856**号货车在被告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岩按70%赔偿。原告贾东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伤残及事故责任酌定为10000元。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数额过高,贾东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白凤录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原告贾东占73.39%为7339元,原告白凤录占26.61%为2661元;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原告贾东占98.5%为108350元,原告白凤录占1.5%为1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东115689元(即7339元+10835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凤录4311元(即2661元+1650元);三、被告李岩赔偿原告贾东577.48元(即损失总额149371.11元-交强险赔偿115689元=33682.11元×70%=23577.48元-被告李岩已付23000元=577.48元);四、被告李岩赔偿原告白凤录2270.21元(即损失总额7554.16元-交强险赔偿4311元=3243.16元×70%=2270.21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80元,由被告李岩负担1736元、原告白凤录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野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刘英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娇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