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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杜隽隆与西安大明宫雁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隽隆,西安大明宫雁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隽隆,男,汉族,1947年3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大明宫雁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与东仪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柳新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诗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杜隽隆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大明宫雁塔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7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隽隆,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方弘叶家具系经销商于德洲经营的品牌家具,于德洲(乙方)与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甲方)签订的《经营地使用合同》中约定,于德洲(乙方)使用甲方经营场地位于大明宫建材家居城(南郊店)4-B-26-01号位置,面积421平方米,用于主营东方弘叶品牌家具商品。使用期限为241天,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3月17日。合同签订时乙方须交纳管理保证金2000元,质量保证金20000元。合同第三条3.7约定:乙方聘请的导购员须在甲方进行注册登记,经甲方岗前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第3.8条约定:导购员上岗时须按甲方规定统一着工服,戴工牌;第3.10条约定:乙方须按甲方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不得无故歇业;第3.14条约定:乙方所经营的商品售价不得高于本市其他卖场的同品牌、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售价,否则须按甲方规定承担差价的三倍处罚;第3.20条约定:在经营过程中,乙方必须使用甲方统一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告知消费者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严格履行与消费者签订的购销合同;第3.21条约定:在经营过程中甲方依据统一收银情况按照经营业绩排名实行年度品牌末位淘汰。2011年1月6日,杜隽隆(甲方)与东方弘叶家具经销商(乙方)签定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杜隽隆购买东方弘叶品牌的家具,货款总价为23068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杜隽隆在签订合同时交付定金3500元,送货或提货时付清余款19568元。乙方于2011年6月10日前送货至甲方地址,交货时间如有变化,双方应按照另行约定的时间执行。大明宫建材家居城提供统一收银及合同鉴证服务,消费者必须持商品购销合同到服务台交付定金并进行合同鉴证,到服务台交付定金并经过鉴证的合同是处理售后问题的重要依据。购销合同签订后,杜隽隆于当日向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名下账户交纳3500元。同年8月23日,杜隽隆向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名下账户付清余款19568元。2012年8月,杜隽隆要求东方弘叶家具经销商送货时发现该经销商已经撤柜,遂向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大明宫购物广场服务台告知该情况。随后,杜隽隆将此次购物纠纷投诉至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该局多次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审理期间,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确认东方弘叶家具于2011年6月30日将所租店面转让给家豪何室品牌,当日,经销商于德洲与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提交西安大明宫实业集团专柜结算单,以证明已将杜隽隆所交纳的全部货款支付给东方弘叶的经销商。依据该证据,可查明2011年1月20日,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将收取杜隽隆交纳的定金3500元支付给编号为941033东方弘叶于德洲。同年8月23日,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将收取杜隽隆交纳的货款19568元支付给编号为941025墨客冯建周。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确认未将东方弘叶家具解除租赁合同事宜向消费者予以告知。庭审中,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同意向杜隽隆退还全部货款,但不同意承担双倍赔偿责任。杜隽隆明确不追加东方弘叶家具经销商为本案诉讼的原审被告,并表示仅要求本案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缴款单,银行转款流水单,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诉调解书,《经营地使用合同》,商户撤场审核表,专柜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杜隽隆诉称,杜隽隆于2011年1月6日在大明宫建材家居城(南郊店)与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的租赁合同签约商一东方弘叶家具经销商(以下简称东方弘叶)签订家具购销合同,合同全额货款计23068元,杜隽隆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定金3500元至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账上,运费100元以现金支付。送货地点为蓝田汤峪御宾苑浅水湾11号楼1单元122室,因开发商违约未能按期交房,交房预期无法确定,但大明宫提供的格式合同必须填写具体交货日期。合同约定文本暂填卖方于2011年6月10日前送货,实际送货日期待送货地点收房装修后再确认。2011年8月,经销商发起协商付清全额货款事宜,考虑到房屋合同纠纷的处置尚待时日,经销商商品进价上涨导致利润收窄,合同双方同意结清全额货款,并维持实际送货日期待送货地点收房装修后再确认的约定不变。2011年8月23日,杜隽隆以银行卡转账支付余款19568元至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账上。2011年底、2012年3月15日、5月1日期间,杜隽隆随访大明宫商场,未见异常。2012年8月30日,杜隽隆察觉异常,随即书写报告大明宫客服中心要求调查,以确认杜隽隆所持购销合同继续有效。客服中心受理并介入调查。由于涉及大明宫和经销商之间的商业秘密,杜隽隆仅要求大明宫尽快告知处置结论。大明宫客服中心告知:由于涉及货款金额已超出大明宫商场处置权限,须报送大明宫集团公司定夺,并告知杜隽隆耐心等待。等待期间,大明宫要求杜隽隆配合到送货地点拍照取证,杜隽隆方知经销商已卷款潜逃,大明宫已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办案期间,大明宫要求杜隽隆继续配合,继续等待。2013年5月,在经销商负案在逃,下落不明,归案预期不确定的情况下,杜隽隆和大明宫协商解决方案,大明宫提出,杜隽隆按所持大明宫家具购销合同所列商品在大明宫商场选购同类商品,由大明宫支付货款的初步方案,杜隽隆提出由杜隽隆与经销商签订正式购销合同,以置换杜隽隆原先持有的大明宫家具购销合同。其后杜隽隆获悉经销商撤柜,经大明宫客服中心介入调查后告知:经销商携款潜逃,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杜隽隆要求大明宫购物广场履行对售出商品负全责的承诺,先行赔付遭拒。杜隽隆认为,杜隽隆与东方弘叶家具经销商签订购销合同,是合同的当事人,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并非当事人,但是利益关联的第三人。合同文本采用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须经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鉴证盖章后生效,货款汇入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账号,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承诺对商品负全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杜隽隆与经销商自愿签订及变更合同,并未损害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经销商卷款潜逃是商业欺诈,应双倍赔付杜隽隆定金及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经销商负案潜逃,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杜隽隆要求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倍赔付杜隽隆定金及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双倍赔付杜隽隆定金人民币3500元,计人民币7000元;双倍赔付违约货款19568元,计39132元。2、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辩称,首先,购销合同是东方弘叶与杜隽隆签订的,东方弘叶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东方弘叶与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是租赁关系,因此,大明宫购物广场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一被告。目前东方弘叶的法定代表人找不到,所以目前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无法确定杜隽隆所述购买的真实性,顾客订单上所买的商品是否送货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也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行商户统一管理,统一收银、鉴证合同等管理模式,不仅提升了消费质量,降低了消费风险,也增强了消费者对于消费权益能够得到最大保障的信心。杜隽隆之所以选择在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处购买商品并在未交付商品之前就支付全部货款,基于对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良好信誉及商业口碑信任。根据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的经营模式,依法应当认定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作为销售建材、装饰材料、家居产品等商品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及服务时,应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未审查其商户是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即与商户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也未将解除租赁合同这一重要事实向消费者披露,对于杜隽隆而言,其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杜隽隆主张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双倍赔偿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赔偿杜隽隆货款共计46136元。如果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承担。鉴于杜隽隆已预付,故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杜隽隆支付。宣判后,杜隽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上诉法院恢复被原审法院阻断的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程序,保障上诉人依据诉讼法第二条行使诉讼权利;2、请求上诉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购买商品价款的二倍,计46136元;3、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原审法院阻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程序,未能充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明宫雁塔购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同意在本案中协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法庭向杜隽隆释明要求其明确上诉请求。杜隽隆当庭称其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称:原审程序未完。其现在明确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为其还没有调够,所以原审程序没完,这是其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本院认为,杜隽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杜隽隆以因为其没有调够,所以原审程序没有完,主张本案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杜隽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应当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其上诉请求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杜隽隆预交)由杜隽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理审判员 罗 怡代理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小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