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营西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营口天虹刚玉有限公司与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应撤销房屋产权证行政判决书13号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天虹刚玉有限公司,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张煜,营口市资产经营公司,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营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营西行初字第13号原告营口天虹刚玉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张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林,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邬毅,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朝晖,系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葛树忠,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朝辉,系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煜,女,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系营口市圣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营口市资产经营公司,地址营口市中小企业园。法定代表人程忠余,系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董莉,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肖力,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旭,男,汉族,系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调研员。委托代理人董莉,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营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址营口市金牛山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元印,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莉,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天虹刚玉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张煜、营口市资产经营公司、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营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撤销房屋登记一案,被告为第三人张煜颁发了200801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因营西行初字第13、14、15、16、17号这5件案件是要求撤销房产登记的案件,原告要求撤销的相关5个房屋产权证是原电火花机床厂的厂房房照更换的,5件案件的事实情况基本一致,所以这5件案件在同一时间开庭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营口天虹刚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林,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吕朝辉,第三人张煜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第三人营口市资产经营公司、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营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董莉,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张煜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颁发了200801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营口天虹刚玉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竞拍出资115.69万元购买了原营口市电火花机床厂分割出售的5049.6平方米土地及2984.72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04年5月15日与营口电火花机床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出售资产合同书,于2004年5月25日缴纳了全部款项,但第三人张煜隐瞒原告,通过第三人营口市资产经营公司、营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擅自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在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煜的第200801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资产出售合同(乙方是原告),证明出售资产的取得方原告;2、购买该房产竞拍款收据,证明原告交往款之后不可能张煜再交一笔房款。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辩称:经查阅该房屋产权档案体现第三人张煜于2008年1月25日向答辩人申请办理所在营口市西市区新兴大街西53-6号五处房屋的房屋转移登记,同时提交了《原营口电火花厂分割出售资产合同书》、申请表、企业资产调拨单、房产执照五份、关于支付房产经营公司所属房产补偿金的请示。经被告审查,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有出售资产合同、营口市经济委员会和国有资产委员会审核批注的企业资产调拨单,材料齐全,权属清晰。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张煜颁发了产权证号为2008010XXXX号、2008010XXXX号、2008010XXXX号、2008010XXXX号、2008010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口市房屋所有权房屋登记申请表(原产权是电火花厂,现为张煜),证明清算组申请启动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电火花厂分割出售资产合同书一份(乙方是第三人张煜),证明该房产是清算组与张煜达成协议出售给张煜;3、房产执照,证明房照体现该房屋是国有资产,原属营口市房产管理局;4、交款收据2份,证明张煜已经交款;5、调拨资产明细表及资产调拨单,证明该资产已被调拨给张煜;6、请示及会议纪要,证明该国有资产出售的依据。第三人张煜称:原告公司是家族管理,是共同经营的公司,原告早就知道第三人张煜取得了5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时限。第三人张煜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商局提供的一份档案资料及注册资金的变更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公司是张杨和其母亲共同经营,而不是张杨本人一人成立及经营的。另外2005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更名到张煜丈夫的赵旭庆的名下,后来又更回张杨的名下,现在赵旭庆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2、张杨妻子开设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中调出的租房协议及张煜房照复印件(下角有张杨的签字),证明张杨的妻子成立的公司是通过张煜的房照才能办理成立的,说明张杨是知道该房照已经办理在第三人张煜的名下,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时限。第三人营口市资产经营公司称:企业资产调拨单是营口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与资产经营公司无关。第三人营口市资产经营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4年三张收款收据(缴款人是原告),证明2006年给张煜出具的收据是原告公司同意的。因为原告公司不同意给张煜,那么应该在原告公司的财务账面上,因此第三人营口市资产经营公司在2006年的给张煜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原告公司知情的情况下开具的。第三人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称:电火花机床厂房产出售,交易人是清算组,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管理机关,按照有效的合同书,审核并签发了张煜的资产调拨单,审查的材料都是合法有效的,还有张煜的交款收据,审查资料齐全,根据以上的材料和审查情况,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发了调拨单。被告依据张煜与电火花厂签订的合同办理的相关房产证明,在办理的过程中无不妥之处,张煜及原告的公司都是出自一家人,至于他们家人内部的纠纷,不能影响到第三人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营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正常的工作行为。第三人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了一名证人王贵田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营口电火花机床厂破产清算组与原告及第三人张煜签订合同的过程。在本院庭审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全部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全部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2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张煜提供的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对第三人张煜提供的2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营口市资产经营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对第三人营口市资产经营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当庭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了核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证据规则,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营口市资产经营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王贵田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天虹刚玉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原电火花机床厂的厂房,并于2004年5月15日与营口市电火花机床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出售资产合同。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杨的姐姐第三人张煜又以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以个人的名义与营口市电火花机床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一份出售资产合同,合同日期也是2004年5月15日。原告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5月25日缴纳了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15万余元,并取得了3张交款收据。后来这3张应由原告保管的收据由收款单位收回并存档,并由收款单位营口市资产经营公司于2006年8月8日重新开具了缴款人是第三人张煜的2张收款收据,共计人民币115万余元。第三人张煜于2007年取得了营国资产调字(2007)第0039号、第0040号资产调拨单。并依据出售资产合同、资产调拨单等材料向被告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申请颁发房屋产权证,被告为第三人张煜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颁发了200801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认为该厂房系原告购买,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第三人张煜向被告提供了出售资产合同、资产调拨单等材料。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过程中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第三人张煜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权属清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口天虹刚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景波代理审判员  张鲁宁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苍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