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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沈仲士与明艳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仲士,明艳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沈仲士,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司机,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艳军,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原告沈仲士与被告明艳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仲士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明艳军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仲士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艳军、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2时58分,被告明艳军驾驶豫ET88**-豫EF8**挂号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到S325线与S202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沈仲士驾驶的皖K389**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沈仲士、陈晓瑞受伤。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明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仲士、陈晓瑞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艳军驾驶豫ET88**-豫EF8**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引发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1251.68元。被告保险公司、明艳军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户口基本信息。2、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明艳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沈仲士无责任。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住院天数为12天。4、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571元。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6、被告明艳军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明艳军在本次事故中的基本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被告明艳军车辆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额为10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临泉县城关镇西城社区出具的证明2份、临泉县新建小学证明1份、陈晓瑞出具的证明1份、临泉县范兴集乡刘营村委会及范兴集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沈仲士有三个被抚养人,且原告及其子女于2001年以来在临泉县城居住生活,原告系陈晓瑞所雇佣的司机,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明原告有3个被抚养人:原告长女沈晴晴,1995年8月5日出生,已满18周岁;长子沈嘉豪,2004年1月20日出生;原告父亲沈国起,1950年3月2日出生;母亲吴桂芝,1946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兄妹二人,原告姐姐沈利平。8、临泉县新建小学奖状4张,证明原告长子沈嘉豪在临泉县城新建小学就读,客观印证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9、水电费交纳单共计11张,证明原告于2001年以来在临泉县城租用房东刘琴房屋居住生活,其收入、消费均来自于城镇。10、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明艳军、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10均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或经有权机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及鉴定结论,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证据能证明其观点成立。原告虽系安徽省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子女入学就读及交纳水电费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赔偿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审理本案所在地法院的城镇户口标准高于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依法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12时58分,被告明艳军驾驶豫ET88**-豫EF8**挂号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到S325线与S202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沈仲士驾驶的皖K389**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沈仲士、陈晓瑞受伤。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明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仲士、陈晓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明艳军驾驶豫ET88**-豫EF8**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虽系安徽省农村户口,但其在临泉县城长期租房生活,且子女也在临泉县城上学,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赔偿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审理本案所在地法院的城镇户口标准高于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依法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原告于1971年1月22日出生,原告所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情况为:长子沈嘉豪,2004年1月20日出生;原告父亲沈国起,1950年3月2日出生;母亲吴桂芝,1946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兄妹二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571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护理费12天×30元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2天为180元。营养费12天×10元为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04天×50元为5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安徽省标准计算:长子沈嘉豪,2004年1月20日出生计算10年,15012元×8年×10%/2人为6004.8元;原告父亲沈国起,1950年3月2日出生计算16年,5556元×16年×10%/2人为4444.8元;母亲吴桂芝,1946年8月15日出生计算12年,5556元×12年×10%/2人为3333.6元。以上共计13783.2元。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明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仲士、陈晓瑞不负事故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依法应由二人平均分担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03.94元。对原告下余医疗费4571元、下余被抚养人生活费8579.26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0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总赔偿数额为79610.26元。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明艳军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仲士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79610.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明艳军赔偿原告陈晓瑞司法鉴定费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明艳军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琳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