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刑初字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吉乾、卢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乾,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2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吉乾,男,39岁。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于祁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47岁。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吉乾、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柏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东生、高娥秀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8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吉乾、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吉乾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周某及被告人卢某某等人贩卖毒品。2014年5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吉乾驾驶摩托车来到祁阳县白水镇杨桥村6组被告人卢某某家,将1小包海洛因作价100元贩卖给被告人卢某某吸食。期间,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吉乾要求购买300元海洛因。被告人王吉乾当时正在给毒品称重分包,便向被告人卢某某提出若帮助送货,则抵100元毒资。被告人卢某某带着被告人王吉乾交付的两小包海洛因,驾驶摩托车来到约定的祁阳县白水镇国平加油站与陈某某交易。俩人相互给付毒品、毒资后,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卢某某处缴获毒资300元,从陈某某处缴获黄色粉末状海洛因疑似物2小包(称量净重0.34克)。当日根据被告人卢某某交代,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卢某某家中将被告人王吉乾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吉乾处查获黄色粉末状海洛因疑似物17小包(称量净重5.3克)、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5小包(称量净重3.8克)、红色颗粒状麻古疑似物23粒(称量净重2.3克)及称量用电子称一个。经检验,缴获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颗粒状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抓获经过、通话详单、证人陈某某、周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吉乾、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王吉乾、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而进行贩卖,王吉乾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吉乾、卢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吉乾,有立功表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吉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提出异议,其辩解称:2014年5月8日公安机关从王吉乾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本人吸食的,而且起诉书认定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相符;王吉乾对证人陈某某、周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自己送过毒品给陈某某和周某,陈某某和周某一直跟王吉乾在一起吸毒,说是将来要付钱给王吉乾,但一直没有给过钱;王吉乾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吉乾要他送100元海洛因过去。被告人王吉乾随即来到祁阳县白水镇杨桥村6组被告人卢某某家,将1小包作价100元的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拿到海洛因后开始吸食。王吉乾就在一旁拿出随身携带的小电子秤将身边的毒品称重并分装成小包装。期间,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吉乾要求购买300元海洛因。被告人王吉乾与被告人卢某某协商由卢某某帮助其送货,由此抵付卢某某刚才所吸食100元毒品的毒资。被告人卢某某便带着被告人王吉乾交付的两小包海洛因,驾驶王吉乾的摩托车来到约定的祁阳县白水镇国平加油站附近与陈某某交易。被告人卢某某与陈某某相互给付毒品、毒资后,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卢某某处缴获毒资300元,从陈某某���缴获粉末状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称量净重0.34克)。当日根据被告人卢某某交代,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卢某某家中将被告人王吉乾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吉乾身上和身边共查获粉末状海洛因疑似物17小包(称量净重5.3克)、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5小包(称量净重3.8克)、红色颗粒状麻古疑似物23粒(称量净重2.3克)。经检验,从被告人卢某某与陈某某交易现场缴获的粉末状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王吉乾身上和身边缴获的粉末状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颗粒状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吉乾曾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周某及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王吉乾、卢某某曾多次吸食毒品,被告人王吉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被祁阳���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卢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城管分局予以社区戒毒。被告人王吉乾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身边被查获的这些毒品是准备一部分供自己吸食,一部分贩给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外号“老土”,其证明2014年5月8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陈某某打“虾子”的手机,要对方拿300元海洛因给自己,双方约定在白水镇赵衙里村的加油站旁边交易。大约十分钟后,一个男子骑着一辆女式摩托车来了。陈某某拿了300元钱递给他,男子从身上掏出两小包海洛因,当时陈某某因毒品数量问题跟对方争起来,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公安民警出现,将陈某某和那名男子当场抓获。2014年上半年,陈某某在“虾子”的手里购买过5次毒品海洛因,都是在白水镇赵衙里村的加油站旁边交易,每次都购买了200元海洛因。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至4月,周某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在“虾子”那里买的。周某最多3天要在“虾子”手里买一次毒品,具体买了多少次记不清了。最多的一次是在“虾子”手里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2克)。周某一般事先打“虾子”的手机,约好在白水镇往黄泥塘镇的岔路口附近见面,然后再交易的。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王吉乾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4、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王吉乾的尿样经现场海洛因、麻古检测呈阳性。5、辨认笔录;证明卢某某辨认出王吉乾就是2014年5月8日要其送毒品海洛因给“老土”的外号叫“虾子”的人;卢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从其手里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某某辨认出卢某某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的人;陈某某辨认出王吉乾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的外号叫“虾子”的人;王吉乾辨认出卢某某就是替其送毒品海洛因给“老土”的外号叫“华奶则”的人;王吉乾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外号叫“老土”的人;周某辨认出王吉乾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的外号叫“虾子”的人。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祁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8日在祁阳县白水镇杨桥村卢某某的住所内对王吉乾的身体和藏匿处所进行检查,查获毒品数量情况;在祁阳县白水镇赵衙里村的加油站旁边缴获卢某某与陈某某交易的毒品数量及毒资金额。7、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祁阳县公安局对查获王吉乾身边的毒品疑似物、当场缴获卢某某贩卖给陈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了现场称量及称量结果。8、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永公物鉴(理化)字(2014)27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5月8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卢某某与陈某某交易的毒品疑似物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后,民警在抓获王吉乾现场查获红色颗粒、白色晶体、粉末,其中从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被告人王吉乾身边的毒品及被告人卢某某贩卖的毒品予以收缴。10、缉毒追缴款票据;证明被告人卢某某贩毒毒资300元被公安机关追缴。11、现场方位图;证明5月8日贩毒现场位置。12、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卢某某、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王吉乾交易毒品记录。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吉乾、卢某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王吉乾在公安机关供述称:自��是2007年下半年开始吸食毒品的,多次吸毒,已严重成瘾。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祁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5月8日中午,公安民警从王吉乾身上查获9小包海洛因和2小包冰毒,以及在王吉乾睡觉的枕头底下查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毒品麻古红色颗粒共计23粒、冰毒3小包都是王吉乾本人的。查获的那台电子称是王吉乾用来将白粉和冰毒分小包用的。2014年5月8日上午,白水镇杨桥村的“华奶则”打电话给王吉乾,要王吉乾拿100元钱海洛因给他。王吉乾一个人骑摩托车去“华奶则”家,拿了1小包价值100元的海洛因给“华奶则”,“华奶则”当时没给钱。其后,进宝塘一个叫“老土”的吸毒人员打电话给王吉乾要买海洛因,双方约好到赵衙里村旁边的国平加油站交易。“华奶则”了解情况后,主动提出帮王吉乾送货。王吉乾便给了2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约0.3克多)��“华奶则”,“华奶则”开起王吉乾的摩托车,帮王吉乾将2小包海洛因送去国平加油站附近与“老土”进行交易。王吉乾所持有的毒品是从他人手上买的,买这些毒品一部分供自己吸食,一部分贩给吸毒人员。王吉乾称自己卖点零散的海洛因给别人,赚点小钱来养到自己吸食毒品,以贩养吸。15、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自己于2013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城管分局办理过社区戒毒。2014年5月8日上午9时许,卢某某在自己家里毒瘾犯了,就打电话给“虾子”,叫他送100元海洛因过来。“虾子”骑车来到卢某某家,把一个海洛因包子(约0.1克)给卢某某,卢某某拿到海洛因后便开始吸食。卢某某在吸食毒品时,看到“虾子”拿出冰毒放在自带的电子秤上称并分装成小包装,然后又从身上拿出白色粉末(海洛因)称量分装。其后,“虾子”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人要他送点毒品过去。“虾子”要卢某某帮他把毒品送到白水镇国平加油站那里,就抵卢某某的100元海洛因包子钱,卢某某当时同意了。于是,“虾子”就拿了两个分别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海洛因包子(每个包子约0.1克)给卢某某,卢某某骑车到约定地点,找到了等待购买毒品的那个人,双方交易毒品时,因毒品数量产生争执。此时,公安民警过来了,当场将他们抓获。卢某某称自己是从2013年7月份开始吸毒的。卢某某是2014年3月份开始在“虾子”手上购买毒品的,一共在“虾子”那里购买了两三次毒品,每次都是买100元的海洛因。卢某某每次都是先给“虾子”打电话约好在白水与黄泥塘岔路口处交易的。被告人王吉乾、卢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相吻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乾、卢某某违反��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以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一)、关于被告人王吉乾贩卖毒品次数的认定。1、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王吉乾向被告人卢某某及陈某某贩卖毒品次数认定为两次;2、此外,证人陈某某、周某及被告人卢某某分别证明了2014年上半年多次向被告人王吉乾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王吉乾辩解称,自己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周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但结合证人陈某某、周某的上述证言、及被告人卢某某的以上供述,以及被告人王吉乾在公安机关作出的关于其向他人收��毒品目的的供述内容与之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吉乾向卢某某、陈某某、周某等人多次(3次以上)贩卖毒品的事实;而被告人王吉乾的上述辩解也佐证了其向陈某某、周某提供毒品这一事实,至于是否赊欠毒资,并不妨碍构成贩卖毒品行为。故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被告人王吉乾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1、被告人王吉乾对在其身边查获的毒品净重量提出异议,但结合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查获被告人王吉乾身边的毒品净重量进行了现场称量,被告人王吉乾见证了毒品净重的称量过程,并对称重结果予以签名确认,其异议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2、被告人王吉乾身边被查获的毒品11.4克(其中海洛因净重5.3克、冰毒净重3.8克、麻古净重2.3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王吉乾自己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2)、被告人王吉乾在公安机关供述内容也证明了其主要用于贩卖目的;(3)、证人陈某某、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人王吉乾贩毒行为的连续性;(4)、被告人王吉乾用小电子秤为其身边的毒品称重并分装成小包装的行为印证了其贩卖之目的,若解释为以吸食为目的而称量并分装毒品,则与常理不符。被告人王吉乾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吉乾自己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应按其所参与的贩卖毒品行为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吉乾,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吉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柏 刚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