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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潘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潘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将放在朱集西矿井口铁路附近的36U型支架拉走,交由朱集西矿川煤一建中掘二队工人李某某在其加工棚内进行切割。2014年5月24日下午4时许,余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皖D×××××银灰色面包车将部分切割好的36U型支架运出朱集西矿,行驶至贺疃乡杨园村前王庄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当场查获36U型钢1500公斤。次日公安机关在朱集西矿综掘二队加工棚内查获剩余切割好的36U型钢2300公斤。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1500公斤36U型钢价值人民币399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36U型支架被被盗单位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童某某、李某甲、石某某、金某某、马某、沈某、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侦图片,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36U型支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皖D×××××银灰色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丽娅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