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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中信、龙鲜花、梁永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中信,龙鲜花,梁永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安明,又名刘安民,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堡子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中信,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龙鲜花,女,1969年7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被告梁中信之妻。被告梁永成,男,1951年8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中信、龙鲜花、梁永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会民二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龙鲜花、梁永成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安明,被告梁中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鲜花、梁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梁中信于2008年5月20日以购车运输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堡子支行(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堡子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梁永成为其作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龙鲜花系被告梁中信之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梁中信、龙鲜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鲜花应共同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中信庭审中辩称:该借款系为梁胜明借款,当时原告与梁胜明都已将借款手续办好,再通知被告梁中信在借款合同、借据中签字,原告发放贷款时将款直接给予梁胜明。被告龙鲜花、梁永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梁中信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被告梁中信、龙鲜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1份及被告梁永成、梁中信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梁中信、梁永成、龙鲜花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梁中信、龙鲜花系夫妻;2、被告梁中信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梁中信申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情况;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梁中信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及约定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梁中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已偿还本金50000元的情况,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借款承还保证书与湖南省会同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永成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及保证的方式,被告梁永成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6、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梁中信催讨贷款;7、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梁永成督促履行保证责任,且被告梁永成愿意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中信对1-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3、4、5、6、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借款申请中梁中信签名不是被告梁中信本人签名。被告梁中信、龙鲜花、梁永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3、4、6号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梁中信当庭认可借款合同、借据系其本人签字,结合3、4号证据可证实被告梁中信购车运输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院予以采信;5、7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永成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保证的方式及2013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梁永成督促履行保证责任,并且被告梁永成表示愿意继续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0日,被告梁中信以购车运输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堡子支行(原湖南省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堡子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2010年5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2‰。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永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永成为债务人即被告梁中信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中信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梁中信于2008年6月19日至2010年12月29日累计支付利息1884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梁中信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2013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梁永成督促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梁永成表示愿意继续为债务人即被告梁中信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梁永成签字。另查明,被告梁中信、龙鲜花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0日,被告梁中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发生在被告梁中信、龙鲜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梁中信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梁永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梁中信却未能向原告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梁中信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梁中信和被告龙鲜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中信没有提供证据与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归个人所有和负担的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梁中信与原告之间产生的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中信、龙鲜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梁中信、龙鲜花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梁永成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被告梁永成的保证期间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保证期满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梁永成督促履行保证责任时,被告梁永成表示愿意继续为债务人即被告梁中信承担保证责任,并签字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梁永成应继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永成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中信、龙鲜花、梁永成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含已偿还的18840元利息);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梁中信、龙鲜花、梁永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梁永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中信、龙鲜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梁中信、龙鲜花、梁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甄媛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米 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