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与孙永光、沈阳运达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孙永光,沈阳运达成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光,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运达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忠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永光、沈阳运达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光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入职到被告包装公司,被告包装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包装公司一直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只在2008年12月份,为我缴纳了一个月养老和医疗保险。我一直未休年假。2014年2月28日,我因被告包装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向被告包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包装公司一直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包装公司为原告补缴2006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被告包装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的双倍工资24200元;3、被告包装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600元;4、被告包装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假工资10115元;5、被告包装公司支付原告因被告包装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4960元;6、要求被告包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装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基本属实,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我单位确实在2014年3月1日收到了原告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尚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由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寄出告知书后就没有到单位工作,造成单位停产,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单位应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单位管理人员流动,我单位现在已经找不到了;我单位是从2006年7月在社保局建立保险帐户开始为员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因为需要在工资扣除一部分保险,当时原告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我公司给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我单位属于私营企业,按照社会惯例,未执行休年假的制度。被告经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替被告松伟包装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奖金,因为原告不同意缴纳保险,无法通过被告松伟包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入职到被告包装公司工作,被告包装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被告包装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包装公司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一直未休年假。2014年2月28日,原告因被告包装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向被告包装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向被告包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包装公司在2014年3月1日收到该通知,但被告包装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2008年2月—2008年12月期间工资合计为140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查询记录,可以��算出原告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2350.25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135.33元。被告包装公司员工的当月工资在一般在下月17、18日发放。原告向沈阳市沈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包装公司分别在2005年2月22日和2006年6月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统筹账户。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经贸公司替被告包装公司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招商银行交易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包装公司关于因原告不愿减少工资才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包装公司应为原告补缴从入职之日起至2013年6月期间拖欠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上月实发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因被告没有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无法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的期间工资按照沈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按照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应为原告缴费7��,故原告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为2060.54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主张曾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2008年12月期间合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4052元;原告因被告包装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2014年3月1日被告包装公司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时,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2014年1月和2月工资发放记录,故应参考原告在2013年平均工资为2135.33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按照7年5个月��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6014.98元;因被告包装公司当庭自认原告未修过带薪年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告包装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从2008年起,每年的年假天数为5天。因原被告均未能就原告在2009年至2011年的平均工资情况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在2008年的平均工资和2012年的平均工资情况及原告在2011年10月至12月工资情况,按照每年递增25%的幅度确定2009年至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521.75元,1797.92元,2074.08元。原告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用月平均工资除以21.75天乘以年假天数乘以200%。合计为5114.9元。因为被告经贸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孙永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52元;二、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孙永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14.98元;三、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孙永光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114.9元元;四、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孙永光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2060.54元;以上款项,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如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五、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为原告补缴2006年10月至2008年11月及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之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包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06年9月起在我公司工作,试用期满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但被上诉人以自己是农村户口为由拒绝缴纳社会保险。因2014年2月28日向上诉人快递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后合同其他25名员工不来公司上班,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生产,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永光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经贸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松伟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在递交辞职申请后应再上一个月班,而被上诉人第二天就不来单位工作,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生产,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会保险的……。本案中,松伟公司未及时为孙永光缴纳社会保险,故孙永光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与松伟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从松伟公司处获得经济补偿。综上,松伟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