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史钦耀与史美芬、史美静等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钦耀,史美芬,史美静,史美能,徐建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史钦耀。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美芬。被告史美静。被告史美能。第三人徐建龙。原告史钦耀与被告史美芬、史美静、史美能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徐建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史钦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萍、被告史美芬、史美静、史美能及第三人徐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钦耀诉称,本市肇周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承租人系原、被告的父亲,父亲于2012年1月20日去世。目前该房屋内有原、被告、第三人及史美能之女六人户口,现处于出租状态。2002年12月31日,父母生前与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共同签订《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肇周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情况说明》,约定原、被告四人出资共同购买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供父母居住,肇周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前出租所得租金以及将来拆迁收益抵扣新沪路房款后余款按四人出资比例分配。2003年1月起肇周路XXX弄XXX号一直出租给他人,对收取的租金一直按前述协议分配,原、被告从无异议。父母分别于2011年、2012年去世。原、被告将新沪路房屋出售,并按购房出资比例分得售房款。然而此时,被告提出新沪路房屋卖掉后,前述协议就失效了,肇周路房屋的出租收益要平均分配,将来房屋拆迁利益也要平均分配,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本市肇周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出租收益按照原、被告之间的《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肇周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情况说明》予以分配,比例为原告百分之三十八、被告史美芬为百分之二十七、史美静为百分之一十一点八、史美能为百分之二十三点二。原告史钦耀递交下列证据:1、租用公房凭证;2、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肇周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情况说明;3、承诺书;4、2011年肇周路XXX弄XXX号房屋租金分配记录;5、原告与史美静的短信记录;6、户口本复印件;7、租赁合同;8、律师调查笔录。被告史美芬辩称,肇周路房屋内有六人户口,租金分配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父亲在世时,第二个阶段是父亲去世后。父亲在世时,根据出资购房的比例分配,父亲去世后,就不应按照协议分配了,事实上也没有按该协议分配。现应由户内六人平均分配。被告史美静辩称,其意见与被告史美芬一致。被告史美能辩称,其对原告的意见与被告史美芬、史美静的意见均能接受。被告史美芬、史美静、史美能均无证据递交。第三人徐建龙述称,原、被告父亲在世时,作为承租人有分配的权利,现在父亲去世了,第三人作为在册户口人员之一,也应当享有一份权利,如果原、被告能够协商的,第三人愿做让步,如果不能协商的,第三人要主张自己的一份利益。第三人徐建龙没有证据递交。经质证,被告史美芬对原告史钦耀递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的,且仅指租金分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7、8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史美静对原告史钦耀递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是原告强迫其签字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真实,但原告提供的不完整,对证据6、7、8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史美能对原告史钦耀递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7、8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徐建龙对原告史钦耀递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史钦耀与被告史美芬、史美静、史美能系姐弟、兄妹,史美芬与第三人徐建龙系夫妻。涉案的本市肇周路XXX弄XXX号底层统客使用面积21.90平方米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史济庸(已故),即原、被告之父。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的父母与原、被告四人共同签下《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肇周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一)史美芬出资柒万壹仟元正,史美静出资叁万壹仟元正,史钦耀出资拾万元正,史美能出资陆万壹仟元正,(以上均是人民币)购买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供父母双亲居住。(二)肇周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前租赁费收入归以上四人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三)肇周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收入超出购房款贰拾陆万叁仟,出资人拿贰拾陆万叁仟,余款再由四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如不足贰拾陆万叁仟,处理新沪路房屋时先补还以上款项。原、被告在其父母生前均按前述内容履行,并无争议。签前述情况说明时,涉案房屋内有原、被告父母、史钦耀、史美静四人户口,史美能及其女儿的户口于2003年3月13日从淡水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涉案房屋。史美芬及徐建龙的户口于2003年3月27日从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涉案房屋。原、被告之母于2011年1月21日去世。2011年12月22日,史美芬写下《承诺书》:“今天我和徐建龙分户,原来约定的方案不变(肇周路房屋分配方案)”。史美静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2年1月5日,史美芬和徐建龙两人分列户口。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之父去世。涉案房屋承租户名至今未更改。后原、被告将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已处分完毕。后因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出租收益分配产生争议,原告史钦耀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户口在涉案房屋内的史美能之女葛彦向本院表示,就涉案房屋租金收益分配争议,其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肇周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情况说明》系原、被告父母生前就居住问题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原、被告之间也是照此履行的。但涉案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受《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约束。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原先的协议主体发生变更,是否仍按前述情况说明中的相关内容履行应当由涉案房屋内的所涉全体人员共同商定,况且,第三人非前述情况说明的主体。关于原告主张的《承诺书》一节,此节事实发生在承租人生前,其承诺内容无法体现效力及于承租人去世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涉案房屋的出租收益按照原、被告之间的《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肇周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情况说明》予以分配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史钦耀要求本市肇周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出租收益按照原、被告之间的《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肇周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情况说明》予以分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史钦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赵海生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