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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69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6990号原告李某,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映秋,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映秋,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刘某文由原告抚养。但刘某文的出生医学证明由被告保管,因被告拒绝将出生医学证明返还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迁移户口,无法就近入学,故请求被告返还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王某辩称,刘某文的出生医学证明是由本被告在保管。但因被告老家正在拆迁,若迁走刘某文的户口可能会导致刘某文的利益损失,故暂时不同意返还出生医学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刘某文(2010年11月1日出生)。2014年5月21日,双方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刘某文由李某抚养。刘某文的出生医学证明现由被告王某保管。现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沙法少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调解书、刘某文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绝大多数情形下使用权能的实现须以占有为前提。出生医学证明具有人身依附性,由本人或者实际抚养人占有方能最大化的发挥使用权能。未成年人刘某文系出生医学证明的所有人,其出生医学证明本应当由其父母共同保管。但刘某文的父母即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业已离婚,婚生子刘某文由原告李某抚养,由原告李某保管刘某文的出生医学证明,可以更加快捷方便的加以使用,更好的履行监护职责,更好的保护刘某文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王某也是刘某文的监护人,但刘某文并未与其一起生活,由其持有刘某文的出生医学证明并不能及时有效的满足刘某文对出生医学证明的合法使用权,较之原告李某不能更加及时全面的履行监护职责。综上考虑,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交付婚生子刘某文的出生医学证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刘某文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交付给原告李某保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俊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