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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农丰路南苑路路口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但被告人何某甲未积极配合致测试未能完成,后民警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7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何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交通现场检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基本信息、机动车查询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警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其在被查获后对交警检查未予积极配合,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