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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贾泽民与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泽民,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贾泽民。委托代理人:阮作云,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板桥镇灵溪村高湾66号。原告贾泽民为与被告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贾泽民起诉称:被告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1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86176.71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自2012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78283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1%自2012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2年1月17日起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泽民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82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6.1%自2012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3元,由被告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3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平亚代理审判员  李 益人民陪审员  詹 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冰青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