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施荣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荣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13号原告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龙。委托代理人陈憶婷。委托代理人叶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荣。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施荣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憶婷、叶顺,被告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将其牌号为沪A2XX**的小型越野车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2014年4月8日,原告将车辆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0.52元,被告在维修清单上对相关维修项目和价格予以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却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施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至今未通知被告提车,2013年9月送修至今已经一年多时间,车辆是有折旧的,原告不通知被告提车的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第二,原告是保险公司联系的,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约定了维修款由该两公司之间直接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将牌号为沪A2XX**的小型越野客车(品牌型号为凯迪拉克牌3GYFN9EY,发动机号码为LF16BS654978)送至被告处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维修工单、补充施工单上签字。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上列明收费明细,总费用为260,000.52元。被告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因被告未支付维修费用,涉案车辆现仍在原告处保管。另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出具编码为CPICSHXXXXXXXXXXX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载明涉案车辆估损金额为260,000元。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该估损单上签字。该估损单上另载明:“车方接车前应按修理协议书规定的费用一次性付清,方可接车,车方接车时修理厂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工单、补充施工单、《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估损单、车辆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维修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6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维修工单及结算清单,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修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维修费用应由原告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估损单中约定的“车方接车前应按修理协议书规定的费用一次付清,方可接车”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亦不予准许。同样,根据估损单中上述约定,被告应在提车前付清维修费用。被告已经在原告出具的维修费结算清单上签字,该结算清单能够反映车辆已维修完毕的事实,被告再抗辩称原告一直未通知其提车不符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之间对付款时间并未明确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交向被告催款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8日起算利息,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8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260,000元;二、被告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计2,630元,由被告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