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16号原告何某某,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农民,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蓝勇强,高州市法律援助处。被告祝某甲,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农民,住高州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结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9时0分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被告祝某甲不到庭交换证据,并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于1991年年初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祝某甲相识谈恋爱,于1991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农历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于1993年1月28日生育女儿祝某乙,现在广州市某学院读大四,于1998年10月25日生育大儿子祝某丙,现在广州市某学校读中专,于2000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祝某丁,现在在广州市某学校读初二。由于被告祝某甲有第三者,于2008年以来,经常回家吵闹,甚至打我,并扬言要烧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三个孩子祝某乙、祝某丙、祝某丁由我携带抚养,抚养费由祝某甲每月负担5000元;三、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祝某甲承担。原告何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情况。4、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要求公安局处理。被告祝某甲既不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祝某甲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询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祝某甲于1991年经他人介绍谈婚,于1991年11月26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2年农历1月18日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婚后于1993年1月28日生育女儿祝某乙,现在广州市某学院读大四,于1998年10月25日生育大儿子祝某丙,现在广州市某学校读中专,于2000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祝某丁,现在广州市某学校读初二。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以被告祝某甲有第三者,经常回家吵闹,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三个孩子祝某乙、祝某丙、祝某丁由原告何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祝某甲每月负担5000元;三、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祝某甲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他人介绍谈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因被告有第三者,经常吵闹,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被告改掉恶习,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还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结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