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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040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6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000KG,实载3860KG)的牌号为苏××××××的变形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永安北路与富锋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能确保安全,致使所驾驶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被害人卞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住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某村)驾驶的牌号为“南通市××××××”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卞某某受伤后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叫他人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调解,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樊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樊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及测试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该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122接警单,以及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