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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3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长沙鹏爱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鹏爱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林某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3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鹏爱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鹏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湘华,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申早春,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鹏爱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系我国台湾地区知名影视演员,曾出演过《还珠格格》、《美人心计》等电视剧,并为温碧泉冰动防晒保养品、宝丽姿伞代言,具有一定知名度。2012年5月,林某发现网络域名为www.×××.com的网站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其肖像进行商业宣传。为收集证据,林某委托其代理人吴某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线浏览www.×××.com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622号公证书,对域名为www.×××.com的网站的内容进行了截屏,并附于该公证书之后,其中以下文章中使用了林某的肖像图片:《你想拥有迷人的小酒窝?》、《飞顿冰点脱毛好吗?》。该网站首页下方注明:长沙泛美医疗整形美容医院(版权所有)及联系方式,该联系方式与鹏爱公司联系方式一致。泛美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变更为鹏爱公司。鹏爱公司称网站www.×××.com网站的主办人员及负责人均非鹏爱公司或其公司员工,该网站的行为与鹏爱公司无关联。为查清本案侵权主体,原审法院先后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10日,向湖南省通信管理局调查询证涉案网站相关信息,湖南省通信管理局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网站www.×××.com的备案登记信息及“关于调查询证的复函”,证明网站www.×××.com于2009年创建,主办单位为长沙泛美医疗美容医院,主办单位有效证件号码为PDY×××××××××,负责人邓某(前泛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网站于2012年6月18日注销备案登记。原审法院依法向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局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调取了长沙市芙蓉区泛美医疗美容门诊部的登记、变更信息,查实芙蓉区泛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于2013年3月8日注册,机构登记号为PDY×××××××××,后名称变更为芙蓉区鹏爱医疗美容门诊部。鹏爱公司提交的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芙蓉区鹏爱医疗美容门诊部与鹏爱公司是同一主体单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网站(www.×××.com)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二、鹏爱公司与涉案网站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是否有关联;三、林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现分述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涉案网站在未取得林某同意的前提下,使用其肖像图片为泛美公司(后变更为鹏爱公司)的美容产品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侵犯了林某的肖像权。鹏爱公司辩称涉案网页所使用的图片中人物并非林某,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图片来源于与林某相似的原型,因此可以确认涉诉肖像就是林某肖像。鹏爱公司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网站的域名、名称及内容均指向泛美公司,网站首页下方留有的版权所有信息及客服热线与鹏爱公司联系方式一致,足以证明该网站旨在为泛美公司进行互联网商业宣传,并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等,泛美公司实为该网站的受益方。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涉案网站的备案登记信息中“长沙泛美医疗美容医院”的主办单位证件号码“PDY×××××××××”与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局出具的机构登记、变更信息中“芙蓉区泛美医疗美容门诊部”的机构登记号一致,足以认定涉案网站www.×××.com的主办单位长沙泛美医疗美容医院就是芙蓉区泛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后变更名称为芙蓉区鹏爱医疗美容门诊部。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芙蓉区鹏爱医疗美容门诊部与鹏爱公司为同一主体单位。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鹏爱公司承担。鹏爱公司称涉案网站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均非鹏爱公司员工,该网站内容与鹏爱公司无关的答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林某要求鹏爱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由于鹏爱公司只是在其网站上使用林某的肖像图片,给其造成的影响也直接来源于该网站,而该网站早已关闭,考虑鹏爱公司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对于林某要求的道歉方式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林某作为知名影视演员,其代言广告是可以盈利的,林某因鹏爱公司擅自使用其肖像图片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网站仅使用其肖像图片,并非完整的广告代言活动,故原审法院将根据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维权支出及合理开支相关证据等,对林某的具体损失进行综合认定。侵权网站虽在其所载文章中使用林某肖像,但相关文章中并未有林某曾进行美容手术的说明,鹏爱公司使用林某的肖像图片做宣传,不必然使公众产生相关联想,且林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因此受到损害,并造成了其精神上的损失,故鹏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林某名誉权的侵犯。林某请求鹏爱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长沙鹏爱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林某书面道歉(内容需提交原审法院进行审查);二、长沙鹏爱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赔偿林某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林某负担625元,长沙鹏爱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鹏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涉嫌虚假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存疑;二、涉嫌侵权的网站宣传的都是关于“泛美”的企业字号,上诉人并未从该网站中获得任何收益或营利,而且上诉人也未管理或操纵涉嫌侵权的网站,不应承担肖像权的侵权责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赔偿金额畸高,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在侵权事实认定上有失偏颇,在认定经济损失及赔偿金额方面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一、一审起诉状内容真实明确,委托代理人资格有效,代理权限清晰。二、被上诉人系由泛美公司变更而来,是泛美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允许而使用被上诉人的照片进行商业宣传,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肖像权和名誉权,一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5万元是基本公正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审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问题;二、涉案网站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上诉人是否因使用被上诉人的肖像而获得利益的问题。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以下分述之:一、关于原审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资格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原告林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签有委托人林某本人的签名,受托人系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且林某在该委托书上签名的过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予以了公证。该所指派其专职律师申早春、魏岗屹担任林某的一审代理人。以上委托手续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代理关系有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授权委托不明、起诉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涉案网站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上诉人是否获得利益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①涉案网站首页下方注明长沙泛美医疗整形美容医院(版权所有)及联系方式,该联系方式与鹏爱公司联系方式一致。②原审法院从湖南省通信管理局调查的涉案网站相关信息,可证明网站www.×××.com的主办单位为长沙泛美医疗美容医院,长沙泛美医疗美容医院的主办单位证件号码“PDY×××××××××”与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局出具的机构登记、变更信息中“芙蓉区泛美医疗美容门诊部”的机构登记号一致;③原审法院依法向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局取证查实,芙蓉区泛美医疗美容门诊部的名称变更为芙蓉区鹏爱医疗美容门诊部。鹏爱公司提交的证明亦认可芙蓉区鹏爱医疗美容门诊部与鹏爱公司是同一主体单位。④泛美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变更为鹏爱公司。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涉案网站的域名、名称及内容均指向泛美公司,网页版权所有信息及客服热线与鹏爱公司联系方式一致,足以证明该网站在为泛美公司进行互联网商业宣传,泛美公司作为该网站的开办者及受益人在该经营活动中享有商业利益。后芙蓉区泛美医疗美容门诊部的名称变更为芙蓉区鹏爱医疗美容门诊部、泛美公司名称变更为鹏爱公司,鹏爱公司作为原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三、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泛美公司(后变更为鹏爱公司)在未取得林某同意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其肖像图片,其行为构成了对林某肖像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林某要求鹏爱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后果、维权支出及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林某的经济损失5万元较为适宜。上诉人所称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赔偿金额畸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鹏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长沙鹏爱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旻审 判 员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曾 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