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56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及黄召银、黄光来(均另案处理)在阳新县金海左家铺村黄冈湾与陈必成湾相邻的山上挖土时,被害人陈某丙前去查看。黄召银与陈某丙发生口角,黄某甲、黄光来便殴打陈某丙。陈必成湾村民陈某丁随后赶来,黄某甲、黄光来又殴打陈某丁,致二人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丙、陈某丁二人胸部肋骨骨折,均属轻伤。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12月24日在一网吧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的陈述,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提出:一、因被害人陈某丙辱骂黄光来而引发矛盾导致本案发生;二、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本案系被害人辱骂他人而引发矛盾,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原判已客观认定被害人陈某丙在案发现场与上诉人黄某甲的同伴发生口角,但是无证据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陈某丙的过错引发。上诉人黄某甲案发后直至本案二审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黄某甲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已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华斐审 判 员 宾 欣代理审判员 艾 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