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134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项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出打工时相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饮酒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不顾家庭,对我也不管不问。2012年,因无法忍受被告的伤害,我外出打工躲避,夫妻分居已达两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还有孩子,经过两年的时间我也认识到我的错误,并且我已改正我的毛病,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机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未孕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6月份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5日生一男孩张益赫,现随被告生活。结婚后,被告有打原告的行为。2012年12月份,因被告打原告,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有打原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原告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双方如果能多加沟通和理解,正确处理夫妻之间正常的矛盾,原被告仍有��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项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