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丁胜春与郝海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胜春,郝海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丁胜春,女,1963年3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魏广廷,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海钧,男,1988年2月29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楼。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高亮,该公司员工。原告丁胜春诉被告郝海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海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3时08分许,杨某驾驶临时牌照豫RN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城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梅园宾馆门前路段,停驶后开门时,因观察路况不周,处置不当,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救治,住院10天,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386.07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属郝海钧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386.07元(含杨某垫支款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丁胜春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户籍证明;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司法鉴定书;5、吴城派出所证明;6、王某甲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7、王某乙营业执照复印件;8、医疗费票据、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出院证;9、交通费票据;10、鉴定费;11、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较高。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郝海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3时08分许,郝海钧雇请杨某驾驶临时牌照豫RN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城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梅园宾馆门前路段停驶后开车门时,与同向原告丁胜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胜春受伤,电动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丁胜春伤后入住桐柏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869.79元,杨某垫支费用790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4年4月30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阳光法医(2014)临鉴字第008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丁胜春胸12椎体骨折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04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丁胜春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丁胜春父亲丁某某,生于1940年6月8日,母亲陈某某,生于1937年3月19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丁胜春自2010年来在县城务工至事故发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海均为事故车辆车主并指使他人驾车致原告丁胜春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郝海钧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丁胜春的损失为:1、医疗费:4869.79元;2、误工费: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住院10天,医嘱出院休息2个月,共70天,22398.03元÷365天×70天=4295.2元;3、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10天=7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元=100元;5、营养费:10元/天×10元=100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费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请求对父母的抚养费为1406.94元低于计算数额,故可按原告请求的认定,该项合计为46203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及原告伤残程度,可酌定为5000元为宜;8、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61663.59元。扣除杨某垫支的5000元,余款5666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663.59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35元,由原告丁胜春负担135元,被告郝海均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张得森代理审判员 廖 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