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宫庭海与武汉亿房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庭海,武汉亿房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2056号原告宫庭海,男,1970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娟,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豹,北京市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亿房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339号关山春晓A栋一层806。法定代表人李大钢,职务不详。原告宫庭海诉被告武汉亿房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博、李双庆,人民陪审员邢富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12月左右在其网页上刊登《费翔谭晶经纪人忽悠湖北大冶房地产商涉嫌骗取280万》一文(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文中提及原告涉嫌合同诈骗的相关内容,措辞偏颇、武断。原告是受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公众人物,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经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刊登在亿房网上的涉案文章;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亿房网上首页发表致歉信,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被告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曾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5日,原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经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冶市公安局对原告实施了逮捕。12月7日,大冶市公安局以原告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确认犯罪嫌疑人(即本案原告宫庭海)的亲属已于2012年10月29日将诈骗款280万元的资金及利息退还给了被害人柯重振并得到其谅解,故在2013年6月14日以犯罪嫌疑人宫庭海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起诉。另查,被告在亿房网页上转载了涉案文章,涉案文章称“宫庭海以邀周杰伦等明星开演唱会为由,骗取某房地产老板280万元,湖北大冶市警方介入调查后发现宫庭海涉嫌合同诈骗,将其抓捕归案,并将追回的赃款退还受害企业”;文章还称“得知警方的调查结果后,宫庭海的辩护律师放弃了继续为其代理诉讼。目前,犯罪嫌疑人宫庭海已被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上述事实,有不起诉决定书,公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责任的应当确有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国家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刑事逮捕及移送审查起诉,后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但涉案文章刊登于原告被决定不起诉之前,被告亦能提供涉案文章的具体出处,并非被告凭空捏造,且涉案文章内容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所用文字无过于激烈之处,故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足以对原告名誉权构成侵害。但需指出,检察机关对原告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件已有定论,被告不宜再继续刊登涉案文章,应立即予以删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亿房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删除刊登在亿房网上的《费翔谭晶经纪人忽悠湖北大冶房地产商涉嫌骗取二百八十万》一文;二、驳回原告宫庭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博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邢富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