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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蒋武强犯故意杀人罪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武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刑二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武强(聋哑人),又名蒋月祥,男,1981年3月7日生,云南省水富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水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水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涛、邓红全,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水富县人民法院审理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武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武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武强与被害人杜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7日,蒋武强与父亲蒋某某、母亲翁某某等人同杜某某及其弟弟杜某甲在水富县家声医院汇合一同前往水富县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水富县计生局)为杜某某做腹腔镜节育手术。在水富县计生局院坝内,杜某某因不想做节育手术与蒋武强发生抓扯,将蒋武强的左脸抓致轻微伤,随后杜某某便与杜某甲离开水富县计生局。蒋武强与翁某某便乘坐蒋某某驾驶的轿车也随之离开,将车行驶至水富县发展改革局门口遇见杜某甲,蒋武强便下车去追杜某某。在高滩新区烟台路阳光四季路段,蒋武强追上杜某某与之发生争吵,并将杜某某的手机抢来砸在地上,杜某某便与蒋武强发生抓扯。由于杜某某有外遇欲与蒋武强离婚,蒋武强心生不满便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木柄单刃尖刀向杜某某的背部、胸部、腹部刺去,致杜某某肝脏破裂大出血而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蒋武强用自己身上穿的一件黑色羽绒服盖在杜某某的头部及上身部。杜某甲在离阳光四季石墩子五六米处遇见蒋武强手里拿着一把尖刀,蒋武强用手向其比划示意自己杀死了杜某某,叫杜某甲报警。随后警察到达现场,蒋武强见到警察后,将手中的尖刀扔在公路上,双手做了一个戴手铐的动作,警察随即将蒋武强抓获。事后,被害人杜某某的家属已对蒋武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武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供作案使用的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武强不服,以“其具有聋哑人及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还具有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杜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蒋武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杜某某因有婚外恋而与上诉人蒋武强离婚,且将夫妻二人多年积赞的存款取走,对于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此外,蒋武强系聋哑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要求对其减轻处罚,蒋武强具有法定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本院对上诉人蒋武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武强系聋哑人,因婚姻家庭矛盾持刀杀死其妻杜某某后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并有户口证明,残疾人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翁某某、蒋某某、杜某甲、张某甲、杨某、何某、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证言,通话清单,周某乙、翁某某、杜某甲、蒋武强的辩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尖刀,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卷佐证,被告人蒋武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武强不能冷静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故意持刀杀害其妻杜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案发后,蒋武强明知他人报案而等待在现场,主动接受抓捕,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蒋武强又系聋哑人,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此外,本案系被害人杜某某有外遇而与蒋武强产生矛盾,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二审期间,被告人蒋武强的亲属代为补偿了被害人杜某某的父亲杜某乙人民币一万元,杜某乙对蒋武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蒋武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上诉人蒋武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蒋武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水富县人民法院(2014)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供作案使用的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水富县人民法院(2014)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蒋武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武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陆 瑜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禄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