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8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杰,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杰,男,1959年9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1号楼7层。法定代表人路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跃,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志丹,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张文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张文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81年我开始到西城百货公司参加工作。1992年前后我到春雷电讯公司工作。1996年开始,春雷电讯公司安排我待岗,并承诺一直发放我基本生活费。2005年9月1日开始,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新业公司)停发我生活费。2006年9月18日,我与华兴新业公司签订调查表以及保留保险协议书。2012年底,我发现看病的二次报销没有了,我才知道华兴新业公司停发生活费的事实。2013年6月,我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兴新业公司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54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华兴新业公司辩称:张文杰原系春雷电讯公司员工,因该公司经营不景气,1997年至2004年很多工作人员就开始待岗。为了解除职工生活困难和隐形就业、企业负担等问题,我公司安置职工上岗,除了55岁以上的男同志可以办理内退之外,其他一律安排上岗。我公司对员工进行了意向调查,一个选择是服从分配,公司安排上岗;另一个选择是有些职工不要求上岗,又不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与其签订保留保险协议书,公司支付五险一金,但不发放工资,不需要员工工作,员工也可以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张文杰自己选择的签订保留保险协议书。张文杰意向是退休,但其未到退休年龄,故签订了保留保险协议书。签订之后,张文杰在外自谋职业。除了由我公司为张文杰缴纳社保以外,双方没有其他关系。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文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北京春雷电讯公司安排张文杰待岗,应该支付张文杰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北京春雷电讯公司注销后,华兴新业公司接管该公司人员,应该继续支付职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因此,张文杰要求华兴新业公司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7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为235.56元(640元×0.7÷20.92×11=235.56元)。但2006年9月18日,华兴新业公司为安排待岗职工再就业对其待岗职工进行意向调查,待岗职工可以选择上岗再就业��者与企业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张文杰因对华兴新业公司安排的工作不满意而拒绝上岗,并自愿与华兴新业公司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而且,双方签订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明确约定华兴新业公司除了为其保留人事档案和缴纳“五险一金”以外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因此,张文杰2006年9月18日以后待岗并非因华兴新业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造成的,故张文杰要求华兴新业公司支付2006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文杰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至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七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二百三十五元五角六分;二、驳回张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文杰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华兴新业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张文杰原系西城百货公司职工,后调入北京春雷电讯公司工作。1996年开始,北京春雷电讯公司安排其待岗并支付生活费。其后,北京春雷电讯公司由华兴新业公司接管,华兴新业公司自2006年9月开始停发张文杰生活。2006年9月18日,华兴新业公司为安排待岗职工再就业对其待岗职工进行意向调查。该意向调查包括分配工作(再就业)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两个选择。张文杰在职工意向调查表上协保选项的下方写明的是退休。同日,张文杰与华兴新业公司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期限自2006年9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该协议书约定,华兴新业公司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为协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当张文杰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华兴新业公司应帮助其办理人事档案调转、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等手续。华兴新业公司除了该协议确定的责任和承诺外,不再向张文杰承担其他义务。2006年10月16日,华兴新业公司为张文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文杰由于长期患病,不能胜任单位为其安排的工作,所以本人申请和企业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2013年,张文杰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1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998号裁决书,裁决华兴新业公司支付张文杰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7日基本生活费235.56元。张文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向调查表、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证明、京西劳仲字(2013)第199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张文杰与华兴新业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签署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华兴新业公司除为张文杰保留人事档案及缴纳社会保险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终止且华兴新业公司不再向张文杰承担其他义务,张文杰在待岗职工再就业调查中所填写的个人意向为退休并非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再上岗,且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亦未发生张文杰到华兴新业公司实际工作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认定华兴新业公司应当向张文杰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7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共计235.66元以及自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签署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后,华兴新业公司不再向张文杰承担给付基本生活费的义务,符合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以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并无不当。张文杰上诉主张华兴新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06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张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文杰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猛代理审判员 刘洁代理审判员 孟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