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玉叶与陈启妹、柯凤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叶,陈启妹,柯凤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李玉叶,男,194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启妹,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现户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柯凤标,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李玉叶诉被告陈启妹、柯凤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叶与被告柯凤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叶诉称,被告陈启妹因急需用钱,由被告柯凤标担保,于2011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年息3600元(月利率2%),并承诺2012年1月2日还清本息共计18600元;2011年5月2日,被告陈启妹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借款也由被告柯凤标担保,约定年息2700元(月利率1.5%),并承诺2012年5月2日还清本息共计1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启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15000元自2011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15000元自2011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清借款止;2、被告柯凤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柯凤标辩称,被告陈启妹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柯凤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也是事实,被告柯凤标已年老多病,享有低保,没有还款能力,请求由被告陈启妹还款。被告陈启妹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二份,分别内载:“兹向李玉叶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借期自2011年1月2日止(至)2012年1月2日。利息叁仟陆佰元正(¥3600元),到期还本息总计壹万捌仟陆佰元正(¥18600元)。附:涵江区xxxxxxx。身份证:35032119690814xxxx。借款人陈启妹担保人柯凤标2011年1月2日。”“兹向李玉叶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借期自2011年5月2日止(至)2012年5月2日止。利息贰仟柒佰元正(¥2700元),到期还本息共计壹万柒仟柒佰元正(¥17700元)。附:涵江区xxxxxxxxx。身份证:35030319690814xxxx。借款人陈启妹担保人柯凤标此据2011年5月2日。”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柯凤标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被告陈启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被告柯凤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启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2日,被告陈启妹向原告李玉叶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月2日还清,一年的借款利息为3600元(即月利率20‰),被告柯凤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年5月2日,被告陈启妹又向原告李玉叶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5月2日还清,一年的借款利息为2700元(即月利率15‰),被告柯凤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主张权利未果,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启妹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柯凤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启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叶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自二○一一年一月二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自二○一一年五月二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柯凤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元,由被告陈启妹、柯凤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庆审 判 员 林 远人民陪审员 陈 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