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庄木喜与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木喜,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行初字第10号原告庄木喜,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蔡锦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慕群,金砂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马千里,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原告庄木喜诉被告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下称金平分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木喜的委托代理人林钦成以及被告金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慕群、马千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晚,金砂派出所以原告吸毒为由将原告带到派出所,接受尿检后,原告被告知检验结论为阳性,原告当即表示异议并反复解释其确实没有吸食毒品,当晚起原告被扣留在派出所。2014年3月14日晚,办案民警又对原告进行尿检,并要求原告在检验报告上签名。原告为与家属取得联系,“配合”办案民警在检验报告上签名。在派出所期间,原告未出现毒瘾发作的情形。2014年3月15日晚,原告被送至汕头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至今,原告未接受包括药物等介入戒毒治疗,也未出现毒瘾发作的情形。故此,原告没有吸毒,更不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戒毒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晚作出将原告强制隔离戒毒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直至2014年4月23日才通知原告家属,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汕公金强戒决字(2014)第001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立即解除对原告的强制措施。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具体行政行为;4.《会见笔录》,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辩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属下金砂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安居路50号长贵苑一区16幢402房门口将原告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并对原告的尿液进行毒品现场检测,结论为吗啡(海洛因)阳性,原告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名并按指纹确认。为慎重起见,金砂派出所报请被告刑事技术中心派出技术员到所对原告的同一尿样进行复检,后又于2014年3月17日将尿样送汕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事技术中心检测,结论均与现场检测结果一致,结合原告曾多次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科、目击证人的指证、相片辨认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被告在传唤原告后也有按规定通知家属。故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传唤原告后按规定通知家属;3.庄木喜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身份;4.《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已告知了原告的权利义务;5.尿液取样清单,证明案件被检测尿液为现场取自原告;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原告的尿液呈吸毒阳性反应并证明已当场送达其本人;7.检测民警资格证明书,证明进行尿液检测民警具有合法资格;8.《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复检,原告的尿液被检出吸食海洛因的排泄物吗啡成份;9.《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法律文书并证明已当场送达其本人;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法律文书并证明当场送达其本人;11.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证明对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已执行及执行期限;12.送达回执,证明已按规定将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家属及所在派出所;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原告同时决定行政处罚并通知家属,但原告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14.询问笔录,原告对涉案经过的陈述、尿液检测报告送达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15.辨认笔录,原告辨认被检测尿液AB瓶、检测试纸阳性反应、吸毒地点、抓获地点;16.《询问通知书》,通知证人陈昌城到办案机关作证的法律文书;17.人口信息表,证人陈昌城身份证明材料;18.《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已告知证人陈昌城的权利义务;19.询问笔录,证人陈昌城证明目击原告吸食毒品海洛因;20.辨认笔录,证人陈昌城辨认原告的吸毒地点及对原告人像辨认;21.前科材料,证明原告曾因吸、贩毒被多次强制戒毒、劳教、判刑过,同时证明原告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仍在取保期间;22.《复议决定书》,原告因本案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本局决定;23.朱家荣身份证,证明辨认见证人身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7、证据21-2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家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送达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检测尿液是否就是现场取样无法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为了与家属联系才在该检验报告上签名;对证据8-1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吸毒,更不符合“”的情形,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错误,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原告家属,程序违法;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一直否认吸毒的事实;对证据16-20有异议,认为证人的指认没有事实根据。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部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9时30分,被告属下金砂派出所民警将涉嫌吸毒的原告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时对原告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呈毒品吗啡(海洛因)阳性,原告在该汕公(金)所尿检字(2014)第0313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作出汕公金(砂)毒瘾认字(2014)03140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庄木喜吸毒成瘾严重”。被告经调查,证人陈X城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晚在金砂陵园厕所内吸食海洛因。同日,被告作出汕公金强戒决字(2014)001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作出当天将该文书送达给原告的儿子庄硕艳,庄硕艳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次日,原告户籍所在地鮀浦派出所在送达回证上标注受托转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联系不到庄硕艳未能送达原告家属。原告不服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4年5月9日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汕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汕公金强戒决字(2014)00105号)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4年3月17日,金砂派出所将所提取原告的尿液检测样本(D201403095001)委托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定性检验,结论为:“D201403095001检出吗啡成分”。又查:2001年7月18日,原告因吸毒被原汕头市公安局升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2年8月7日,原告因吸毒被原汕头市公安局升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6月6日,原告因吸毒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2月25日,原告因吸毒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自被传唤后拒绝承认吸食毒品,但依据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现场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呈毒品吗啡(海洛因)阳性,足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晚吸食毒品海洛因,且原告前多次曾因吸食毒品而被处强制戒毒及强制隔离戒毒,故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其没有吸食毒品,但无法否定证人的证词指认以及从原告的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毒品吗啡(海洛因)阳性,故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自称被传唤至今未出现毒瘾发作的情形的主张,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吸毒成瘾的认定,并没有将是吸毒嫌疑人被抓获后是否有毒瘾发作行为作为必要条件,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木喜请求撤销汕公金强戒决字(2014)001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立即解除对原告的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木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锦松审判员 黄文珊审判员 章楚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洋标附件: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