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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培芝与黄树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芝,黄树勇,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536号原告李培芝,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广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荣,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被告黄树勇,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大街56号甲56号。法定代表人王京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纯,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城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李培芝与被告黄树勇、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建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荣、陈广海,被告黄树勇,被告金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纯,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芝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在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彩虹新城西门口正常行驶,被告黄树勇驾驶车牌号为京BL79**的出租车由西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认定被告黄树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被告金银建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6.31元、误工损失15997.38元、工资减少损失5322元,以上共计2934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诉求均不同意赔付。事发在2013年3月20日,根据诊断证明显示病情为高血压,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根据鉴定补充说明表明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0,故不同意赔付。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显示其月收入超过了纳税起征点,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一部分,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金银建公司辩称:对于责任认定无异议,黄树勇是我公司驾驶员,其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他答辩意见同天平保险公司。我公司为原告花费医疗费650.9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树勇辩称:我是金银建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他意见同天平保险公司和金银建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彩虹新城西门口,李培芝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黄树勇驾驶车牌号为京BL79**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黄树勇驾驶车辆右后侧与李培芝骑行自行车前轮相刮,李培芝向右侧摔倒,李培芝骑行的自行车损坏,李培芝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黄树勇为全部责任,李培芝无责任。李培芝当天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急诊就医,医院初步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胸部、右手、右膝软组织损伤、心悸、窦性心动过速、高血压,建议休息三天。2013年3月23日,李培芝到大兴医院神经外科、胸外科复查,医院病情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闭合性胸部损伤、胸痛,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3月27日,李培芝在大兴医院骨科复查,医生诊断颈椎病、神经根炎,建议全休一周。2013年3月29日、4月5日、4月19日、4月26日、5月3日、5月8日、5月10日,李培芝又在大兴医院心内科几次复查,医院诊断为: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缺血性心脏病、脑梗死、缺血性脑血管病等。2013年11月20日,天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李培芝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2月18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指出:被鉴定人李培芝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脑外伤后神经症状反应、胸部、右膝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李培芝的自身疾病为窦性心动过速、高血压、冠心病、缺血性心脏病、颈椎病、神经根炎、缺血性脑血管病、脑动脉供血不足、脑梗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外伤可以诱发和加重其相关症状。被鉴定人李培芝后续治疗费用存在针对自身疾病的花费,但考虑交通事故外伤可以诱发和加重其自身疾病相关症状,故外伤的医疗期内所产生的针对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应属合理开支,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之有关规定,被鉴定人李培芝现有材料反映的就诊情况基本在所受外伤的医疗期限之内,故此被鉴定人李培芝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的费用支出。针对该份鉴定结论,天平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明确李培芝自身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数值,并且要求鉴定机构解释既然鉴定结论写明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为何被鉴定人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开支。对此,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1、被鉴定人李培芝的窦性心动过速、高血压、冠心病、缺血性心脏病、颈椎病、神经根炎、缺血性脑血管病、脑动脉供血不足、脑梗死属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0;2、被鉴定人李培芝的上述情况属自身疾病,但交通事故外伤可以诱发和加重其自身疾病相关症状,故此,应对外伤诱发和加重的自身疾病相关症状采取相关医疗措施,我们认为交通事故外伤的医疗期内所产生的针对自身疾病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属合理开支。经天平保险公司申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王雷、齐宝聚出庭,坚持其鉴定结论中所做的解释。经本院询问,鉴定机构称根据《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3.1条的规定,其评定出的原告外伤医疗(休息)期为30-60日。另查,黄树勇所驾驶的京BL79**登记车主为金银建公司,黄树勇为金银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京BL79**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金银建公司为李培芝垫付医疗费共计650.49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李培芝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被告金银建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黄树勇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树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黄树勇系被告金银建公司的员工,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雇主金银建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原告李培芝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天平保险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其误工期限为58天,并不超出鉴定机构评定的原告外伤的医疗休息期,对于原告的月收入部分,原告提交单位出具的因病误工证明,但是原告同时提交其在2012年度的个税缴纳记录,显示其每月个税缴纳情况存在较大差异,且原告当庭陈述其月收入不固定,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同时考虑原告在病休期间单位每月发其基本工资,对其误工损失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因为交通事故而导致转岗减少的工资收入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金银建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培芝医疗费五千三百三十六元三角一分、误工费九千五百八十六元,以上共计一万四千九百二十二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六百五十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培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四元,由原告李培芝负担二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三千六百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赞赞代理审判员  唐 钰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东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