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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铜与蔡凤、张优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铜,蔡凤,张优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孙铜,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何双龙、杨莉,分别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蔡凤,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优郊,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市揭西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孙铜诉被告蔡凤、张优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铜的委托代理人何双龙、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凤、张优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凤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9日、12月15日及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30000元及4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蔡凤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凤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此外,被告张优郊与被告蔡凤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被告张优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300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40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还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暂住人口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借款合同、收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结婚证为证。被告蔡凤、张优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持借据、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暂住人口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以两被告欠其借款78000元逾期不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经查,原告提交的暂住人口信息、结婚证显示:被告张优郊与被告蔡凤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借据由被告蔡凤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主要载明:被告蔡凤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18日下午6点清还,否则愿意每天按借款金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天以上的,原告有权上门追讨,因此而造成的影响及追讨费用由其负担等。原告提供的收据由被告蔡凤签订,主要载明:被告蔡凤确认于2013年8月9日收到借款(现金)8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由被告蔡凤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主要载明:被告蔡凤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日支付至清还借款之日止;借款期限自借款支付之日起30日内全部还清;如一方违约而致使守约方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的,因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调查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原告提供的收据由被告蔡凤签订,主要载明:被告蔡凤于2013年12月15日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现金)30000元。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与被告蔡凤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主要载明:被告蔡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日支付至清还借款之日止;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蔡凤以其名下坐落于中山市东升镇同乐大街森美时代花园1栋802房的房产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约定,否则,违约方须按借款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等。该合同下面附有收据一份,由被告蔡凤签订,主要载明:被告蔡凤确认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主要载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40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22日收取原告代理费4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借款过程作出以下陈述:“我与被告蔡凤是朋友关系。被告蔡凤称需要资金周转,且数额不大,所以原告就出借借款给被告蔡凤。借款均在被告蔡凤居住的中山市东升镇森美时代花园楼下出借的。”有关资金来源问题,原告述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资金来源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是在北京青蚨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工作的。”有关前款未清又再两次出借借款的问题,原告解释称:“因为数额不大,被告也拿房产作抵押,所以原告相信被告有还款能力,就再次借款给被告。”此外,原告保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导致法院误判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表示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直接迳付给预交费用的胜诉方。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原告起诉主张的待证事实有相关的借据、收据、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结婚证等证据佐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在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认定被告蔡凤向原告借款78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除违约金的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查明之事实可见,被告蔡凤已立写收据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之义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还款。然,被告蔡凤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其除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诉求的违约金8000元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在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能获得的最高利益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上原告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诉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逾期还款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而原告该诉求亦已得到本院支持。因此,虽然该违约金为双方自愿约定,但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利息及律师费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其再按该约定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认定上述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优郊应与被告蔡凤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凤、张优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铜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0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300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40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还之日止);二、被告蔡凤、张优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铜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孙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蔡凤、张优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靖华审判员  张庆争审判员  梁春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勇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