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梁文勇与广州市南沙区临海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勇,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南沙临海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48号原告:梁文勇,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家章,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见平,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15号。法定代表人:吴黎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秋云,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第三人:广州南沙临海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胡庭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婷,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文勇不服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广州南沙临海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勇的委托代理人黄家章、邓见平,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冯秋云,第三人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1日,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726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原告梁文勇于2013年9月10日17时许,在第三人临海公司突感头晕,两腿无力坐在办公椅上,经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第三人临海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表、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检验报告单、临检报告单、医疗费用结算单、冯子桦出具的证明、第三人临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及陈述事故情况所提交的相关材料;2.《受理回执》,证明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依规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3.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及相关事实的调查情况;4.《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鉴定结果;5.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72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已送达行政相对人。原告梁文勇诉称:原告梁文勇任职第三人临海公司工程管理部副经理,其工作、居住地均在第三人临海公司的工地“广州南沙城”。原告梁文勇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将近12小时,而且几乎每天都因工程施工赶工期,加班至深夜。另外,原告梁文勇为了监督工程质量和协调各项施工进度,每天需要多次步行上下十几层的在建楼房,日常工作强度非常大,精神高度紧张,人也极其疲劳,因而患上了失眠症。2013年9月10日17时许,原告梁文勇在办公室出现头晕、两腿无力,继而引发高血压,导致脑出血,被送至南沙区中心医院抢救。虽经手术治疗,但原告梁文勇仍因中风致半身瘫痪。其后,原告梁文勇先后转至多家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但情况仍未有好转。2014年6月,原告梁文勇通过第三人临海公司向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医学理论认为,患者长期处于精神高度紧张,以及精神疲劳状态,是引发高血压疾病的原因之一。如上所述,原告梁文勇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造成其长期处于劳累和精神紧张的状态,进而患上高血压疾病,导致脑出血,最终酿成瘫痪。毫无疑问,原告梁文勇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引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情形当属工伤。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认定原告梁文勇不构成工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查明原告梁文勇在第三人临海公司处长期超负荷工作、精神高度紧张并承受巨大压力从而引发疾病的事实,就轻率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也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护职工弱势群体的立法宗旨不符。鉴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7262号工伤认定决定;2.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原告梁文勇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原告梁文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72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原告梁文勇的情形为工伤;2.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梁文勇在第三人临海公司办公室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病发及原告梁文勇没有高血压既往病史;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梁文勇在第三人临海公司处上班,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加班工资收入是基本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六十;4.加班申请单,证明原告梁文勇在第三人临海公司处的部分加班时间,其加班时间经常每天达到4-6小时之久,故而原告梁文勇的发病与其在第三人临海公司处经常长时间加班工作、精神高度紧张具有因果关系;5.原告梁文勇病况现状照片,证明原告梁文勇高血压导致脑出血,术后中风,半身瘫痪不遂;6.《实用内科学》(第12版),证明根据流行病学材料提示,从事经常处于应激状态、需高度集中注意力的工作、长期精神紧张、受噪音或不良视觉刺激者易患高血压疾病;7.中国银行存取款记录,证明第三人临海公司在支付给原告梁文勇2013年6-9月的工资中,每月均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原告梁文勇加班是常态,工作压力大,精神紧张,长期处于应激状态;8.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原告现在的伤情符合劳动能力鉴定的二级伤残等级。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梁文勇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原告梁文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依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相关程序合法。二、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如下调查:1、向第三人临海公司的行政人事专员冯子桦及事发时在场人员郑耀明询问了解事发当天的情况;2、就原告梁文勇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3.两上肺少许硬结灶;4.主动脉硬化”的病情诊断意见,与其2013年9月10日受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这一问题,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上述两者之间无直接关联性。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及鉴定意见,原告梁文勇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梁文勇的情形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政、行使工伤认定职权的具体体现,故恳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临海公司述称:首先,原告梁文勇的情节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由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认定;其次,第三人临海公司对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原告梁文勇为工伤的认定结果没有异议;再次,原告梁文勇关于其因长期加班,精神紧张,从而导致病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病发与第三人临海公司提供的工作岗位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第三人临海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在庭审中,梁文勇补充陈述其在2013年9月10日17时发病前有摔倒在地的情节,其是在办公室摔倒后才发病被送往医院的。梁文勇认为,其摔倒在地是致其瘫痪的原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海公司对此情节不予认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示,高血压本身不属于伤害,而是一种疾病,梁文勇所患的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及高血压脑出血,是一个自身疾病长期积累的结果,并不是因摔倒造成的伤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梁文勇入职临海公司工作,职务为工程管理部副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2013年9月10日17时左右,梁文勇在公司办公室突感头晕,两腿无力坐在办公椅上,后被同事发现,并拨打120急救车将其送往南沙区中心医院治疗。梁文勇的病情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2014年6月10日,临海公司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查材料后于当天出具了受理回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申请后,依法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原告病情与伤情关联性的鉴定申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了“梁文勇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3.两上肺少许硬结灶;4.主动脉硬化’的诊断意见,与其2013年9月10日受伤的伤情无直接关联性”的技术意见。2014年7月11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同月15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梁文勇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临海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其调查核实的结果及鉴定部门的关联性鉴定结果,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同时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梁文勇的病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属于自身疾病引发,并非外力作用所致,故其在病发时是否有跌倒的情形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梁文勇高血压脑出血的情形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是认定工伤及享受工伤待遇所应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法获得救济和补偿的合法权利。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上规定,我国对于工伤认定除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外,采用的均为列举式规定。由于目前在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中,除《工伤保险条例》外并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再对工伤认定的情形有所规定,故仅应按照上述列举式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即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或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紧密相联的时间与地点,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发生的事故或患职业病的情形,才属于被认定工伤的范围。由此可见,明确职业病与事故的涵义,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中对“职业病”有明确界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对“事故”的涵义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但根据有关学理解释认为“事故”是指使一项正常进行的活动中断,并有时造成人身伤亡或设备毁损的突发性事件。因此,中断性与突发性应是“事故”的特点。本案梁文勇在临海公司办公室工作时因高血压病发,致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的情形,显然并非是受到中断性、突发性的伤害事件所致,故不能构成工伤认定中的“事故”要素条件;而我国目前并未有相关法律将高血压病纳入到职业病的范畴,现行公布的职业病目录中并不包括高血压等病,故亦不能确认其属于工伤认定中的“职业病”情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梁文勇未发生事故、亦未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情况下,作出对梁文勇的高血压脑出血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梁文勇认为其所患病症是因工作引发,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要求责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院不予支持梁文勇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在我国目前的工伤立法现状下,对于其相关权益尚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制度得到救济,但梁文勇如认为其疾病确因单位违法长期加班,工作压力过大所造成的,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综上所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726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彤文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