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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婺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婺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租来的马自达轿车与胡爱兴(另案处理)、胡某乙来到婺源县浙源乡沱口村。胡某甲与胡爱兴来到该村下里村胡某丁住宅,两人商量后,胡爱兴从后门进入住宅盗窃,胡某甲在一旁望风。两人盗窃时被胡某丁发现后驾车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胡某甲被抓获。案发后,胡某丁发现现金被盗六百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六百元。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累犯、坦白、退赃及多次犯罪前科之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收条,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与胡爱兴共同商议并入户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和行政拘留,仍不知悔改,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笪春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春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