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宣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叶翠萍与顾爱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宣民初字第0280号原告叶某,女,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新国。被告顾某,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原告叶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86年2月20日生一子取名顾某。1993年1月抱养一女取名顾某甲。原被告婚后一直矛盾不断,每次发生矛盾,被告即拳脚相加。双方之间无感情可言,原告早就有离婚念头,只因孩子幼小,怕对子女造成伤害,一直忍受至今。现子女均已长大成家,本人决意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顾某辩称,对原告所称相识时间、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生育儿子以及领养女儿的时间无异议。对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无异议。我和原告没有分居,原告出去一年多是去我儿子那边服侍孙子,而我要在家照顾我母亲,所以没有过去。我和原告现在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86年2月20日生一子取名顾某。1993年1月领养一女取名顾某甲。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间婚姻系事实婚姻,双方结婚至今已近三十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领养一女,双方对此均应珍惜。从庭审调查来看,原告举证尚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积极妥善地面对夫妻双方间存在的矛盾,多加沟通和交流,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有得到改善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