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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远健与赵殿仁、范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健,赵殿仁,范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刘远健。被告赵殿仁。被告范日琴。原告刘远健与被告赵殿仁、范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健、被告赵殿仁、范日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9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并按月利率1%承担10年利息损失。被告赵殿仁辩称,条是被告出具,但借款只有17000元。被告范日琴辩称意见同赵殿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殿仁多次借原告现金,1999年9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赵殿仁共借原告现金2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款刘远见贰万玖仟元正赵殿仁九九.九.二十日”,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款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以玉米4801斤,抵顶借款2880.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19.4元,原告索款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收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远健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赵殿仁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因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以玉米4801斤抵顶借款2880.6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6119.4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分承担10年利息损失。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后赔偿原告利息。被告范日琴与赵殿仁系夫妻,应共同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殿仁、范日琴偿还原告刘远健借款本金26119.4元;二、被告赵殿仁、范日琴赔偿原告刘远健利息损失(26119.4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承担72元,由二被告承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审 判 员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