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黄炎庆与广州市铭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姚汉铭、姚汉波、周玉珍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炎庆,广州市铭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姚汉铭,姚汉波,周玉珍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炎庆,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铭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姚汉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汉铭,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汉波,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玉珍,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黄炎庆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铭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日公司)、姚汉铭、姚汉波、周玉珍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炎庆于诉讼中提交出票人为“广州市铭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支票上“出票人签章”处盖有铭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周玉珍的印章。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6日,收款人为黄丽英,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大写金额一栏为空白,小写金额为20万元,付款行为工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工业支行。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有“黄丽英”字样,被背书人载明为“黄炎庆”。黄炎庆未向法院提交承兑人、付款人拒绝承兑的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关于未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原因,黄炎庆的陈述是:在去银行提示付款之前,我方接到黄丽英的转述,铭日公司通知说支票账户无钱无法取款,因此黄炎庆没有到银行提示付款。黄炎庆没有提交退票理由书或其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黄炎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铭日公司、姚汉铭、姚汉波、周玉珍向黄炎庆支付支票金额200000元;2、铭日公司、姚汉铭、姚汉波、周玉珍向黄炎庆支付利息约6800元(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铭日公司、姚汉铭、姚汉波、周玉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黄炎庆作为持票人对出票人即铭日公司主张票据金额及利息,是行使追索权,故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并不存在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上述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因此,黄炎庆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结合黄炎庆在本案中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黄炎庆并未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满足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对黄炎庆基于行使票据追索权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炎庆的起诉。判后,黄炎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铭日公司本身即是出票人,不是背书人,有付款义务。铭日公司既可以是被追索人,也可以是支票付款义务人。2、黄炎庆主张的是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本身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黄炎庆起诉出票人,即可认为行使付款请求权,也可认为行使追索权。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追索权不能行使,从司法为民的原则出发就应认定黄炎庆行使的是付款请求权。因为这样认定,即能体现司法公正、节省司法资源,也不会损害铭日公司、姚汉铭、姚汉波、周玉珍利益。如果坚持认为黄炎庆行使的是追索权,也应该告知黄炎庆行使追索权将被驳回的不利后果。3、黄炎庆起诉之前并非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黄炎庆既向付款人银行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也向铭日公司、姚汉铭、姚汉波、周玉珍行使了付款请求权。银行拒收支票,理由是该支票帐户是一般户不能支取现金,且支票上无密码;但拒不出示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而铭日公司、姚汉铭、姚汉波、周玉珍则不予理睬。黄炎庆无法提供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但一审法院不能因此断定黄炎庆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4、铭日公司事实上已没有生产、经营,法院也需要通过公告方能联系上铭日公司、姚汉铭、姚汉波、周玉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l、《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虽然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同时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这说明并非没有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就不能行使追索权,而只是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很明显,依据该条规定,黄炎庆即使不能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也对铭日公司、姚汉铭、姚汉波、周玉珍行使追索权。2、诉讼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如《民事诉讼法》来规定。《票据法》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宜规定诉讼权利。《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没有规定公民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扩权解释。且第四条是一般规定,而第十九条是特别规定,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一审法院应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而不是第四条的规定。3、在黄炎庆反复要求下,银行已出具拒收支票证明。从司法为民原则出发,宜责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黄炎庆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由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铭日公司、姚汉铭、姚汉波共同辩称:一、不同意黄炎庆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黄炎庆没有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的裁定完全正确。黄炎庆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之后到银行主张付款遭到拒绝。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一审裁定之后,显然不能成为推翻一审裁定的理由。二、支票的付款请求权行使的期限是支票上载明的期限内,之后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付款请求权,所以银行才会不予受理。对于黄炎庆当庭补充的理由,关于其在支票上载明的期限内,向银行主张付款一事,是虚假的、与黄炎庆在一审的陈述矛盾,一审中黄炎庆明确承认没有向银行主张付款。周玉珍二审中没有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核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黄炎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二审庭询中,黄炎庆述称其在起诉之前已经向铭日公司、姚汉铭、姚汉波、周玉珍和银行请求付款。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于一审裁定作出之后,工行广州工业大道支行出具的退票理由说明材料,该退票理由说明材料写明“由于该张支票为过期支票,我行不能受理,特此证明”,落款日期是2014年2月17日。本院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向票据的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javascript:SLC(54991,0)﹥》第八十一条﹤javascript:SLC(54991,81)﹥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因此,支票的付款人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持票人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中,黄炎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条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出票人铭日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因此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审法院关于案件的定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黄炎庆的起诉的问题。黄炎庆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付款银行主张付款,但二审中,黄炎庆提交了工行广州工业大道支行出具的退票理由说明材料,证明其已经向银行请求付款但银行不予付款,其依法可以向出票人即铭日公司行使追索权。在此情况下,本案中以黄炎庆未行使付款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定予以撤销,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综上所述,黄炎庆的上诉请求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3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曾文莉代理审判员 许雪芳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