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吴伟良与潘定君、朱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良,潘定君,朱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931号原告:吴伟良。委托代理人:沈财云。被告:潘定君。被告:朱云洪。原告吴伟良诉被告潘定君、朱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伟良的委托代理人沈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定君、朱云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良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潘定君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第一个10万元从2014年5月25日起、另一10万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定君承担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共计11800元;三、被告朱云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定君、朱云洪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潘定君向原告吴伟良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用途为资金周转;交付方式:该合同签字时即付现金5万元,其余5万元银行转账;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诉讼花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朱云洪对于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障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了潘定君。2014年5月30日,被告潘定君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4日止,利息相同,交付方式为签订借款合同时即付。其他的权利义务与5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一致。原告按约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潘定君,被告朱云洪对上述债务提供了同样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潘定君未向原告清偿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云洪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本案中,被告潘定君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应当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其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被告潘定君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起诉,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1000元,按约应由被告潘定君负担。因律师代理费通常应当包括代理期间所有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负担差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云洪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定君、朱云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伟良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另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伟良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被告朱云洪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吴伟良负担10元,被告潘定君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