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林荣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林荣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79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责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军,男,汉族,1994年1月3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珠海分行)诉被告林荣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刁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珠海分行诉称:被告林荣军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交行珠海分行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3103,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2012年12月31日始被告林荣军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4年3月17日被告林荣军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被告林荣军恶意透支信用卡,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荣军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4年3月17日止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息及费用合计7900.15元(其中:本金5966元、利息及费用1934.15元);二、被告林荣军支付2014年3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5966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林荣军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暂计利息及费用包括:利息1457.21元、滞纳金414.94元及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24元、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18元、取现手续费20元。原告交行珠海分行为其诉称提出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所受理函;3、被告林荣军身份证;4、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5、信用卡交易费用明细;6.信用卡增值服务计划。被告林荣军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荣军于2012年12月20日填写《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交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林荣军在申请表的“声明及签署”一栏中签名,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是:应付款项为主卡申领人和附属卡申领人在原告交行珠海分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应付款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交行珠海分行将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交行珠海分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等等。在上述领用合约中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列明了贷款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其中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境内信用额度取现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10元。被告林荣军的申请获原告交行珠海分行同意后,原告交行珠海分行向被告林荣军发放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3103。2012年12月31日,被告林荣军开始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4年3月17日,被告林荣军累计共透支人民币本金5966元后,由于其未及时还款,并由此产生利息共1457.21元、滞纳金414.94元、取现手续费为20元,以上合计为7858.15元。被告林荣军所欠的费用,经原告交行珠海分行多次催收,被告林荣军仍不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林荣军向原告交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交行珠海分行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已形成了合同关系。由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交行珠海分行依约为被告林荣军办理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林荣军持卡消费透支后没有依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荣军因取款和消费透支的本金累计为人民币5966元,该透支欠款应当偿还给原告交行珠海分行,并依约支付透支欠款截至2014年3月17日止的利息共1457.21元、滞纳金414.94元、取现手续费为20元,以上合计为7858.15元。此外,被告林荣军还应支付透支欠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96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交行珠海分行未举证证明被告林荣军向其申请开通用卡无忧服务及信用保障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该两项增值服务费用共42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966元、利息人民币1457.21元(计至2014年3月17日止)、滞纳金人民币414.94元、取现手续费2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7858.15元;二、被告林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59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智武 关注公众号“”